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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0464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6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柳清,执行董事。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诉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柳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按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产品上。

原告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25类10065563号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等,至今合法有效。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告库存量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故诉至本院。

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其已经停止,其所销售的产品以爱心猴子为主,原告商标没有中文大嘴猴三个字,其三年前就不做毛拖鞋生意了。

2、其没有实际销售这个鞋子,其所销售的产品也没有效仿原告的产品,没有给他们造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见附图)。

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服装、内衣、鞋、帽、袜、围巾、日用百货、小家电、工艺品、饰品、毛绒玩具、电动玩具、陶瓷制品、伞具、箱包、五金工具、厨具、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纸制品(不含出版物)、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辅料、文胸、汽车日用品、塑料制品批发。

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销售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产品名称为“爱心情侣卡通猴子棉拖鞋卡通拖鞋居家棉拖冬季爆款棉拖鞋批发”的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4.5-5.2元,0双成交,1条评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拖鞋,拖鞋的鞋面上印有“”的图样(见附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2017)浙义民内字1110号公证书及发票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鞋子的鞋面上突出使用了“”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563号“”商标在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方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值、销售量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义乌市乐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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