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4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农历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董某1、董某2、李某、(已判决)在裴某镇东霍某董某3的住宅内,假冒“老村长”、“牛栏山陈酿”、“泸州老窖二曲”、“板城烧锅”、“双沟大曲”、“红星二锅头”、“一旦粮二锅头”等白酒的注册商标灌装白酒予以销售,仍然帮助其组织工人,生产白酒。
案发后,现场扣押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计1322箱,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62632元。
另自2016年2月份以来,董某1共销售假冒商标的白酒1295箱,经鉴定销售价值185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10月31日到徐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
检验报告;
价格鉴证结论书;
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同案犯董某1、董某2、李某的供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
易县法院(2016)冀063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招募工人、生产的帮助行为,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论处,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