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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466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46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茅台酒厂大门旁。

法定代表人:张支利。

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东门外。

投资人:唐进松。

被告: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20号楼1层117。

法定代表人:白金河,总经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华酒业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以下简称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天猫商城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连带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58元,律师费5000元),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系第3018591号“龙腾盛世”文字商标、第4934601号“龍腾盛世”图文组合商标的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酒。

由于特有的生态环境及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剑南春公司的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产品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经剑南春公司调查发现,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共同生产、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在生产的白酒的商品包装盒和瓶子上使用“龍騰盛世”字样,与剑南春公司的第3018591号商标、第4934601号商标相近似,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销售上述产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未作答辩,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剑南春公司近三年未使用诉争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仅试销了14盒酒合计2273元,未对龙腾盛世酒品牌及剑南春公司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故请求驳回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龙腾盛世”文字商标向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颁发了第3018591号商标注册证,就“龍腾盛世”图文组合商标向剑南春公司颁发了第493460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

第30185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月6日,2004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剑南春公司受让取得第3018591号注册商标。

第49346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

2016年10月26日,剑南春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下简称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指派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于珊会同剑南春公司的代理人方旭冉于2016年10月26日在槐荫公证处,公证员根据方旭冉的叙述对公证处所属处于互联网状态下的计算机进行登录、浏览相关网站等操作并对相关网页实时截图,公证人员将上述具体过程记入《现场记录》。

《现场记录》和网页截图打印件载明,当天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天猫商城,在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的天猫店以15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贵州茅台镇龙腾盛世52度1500ml浓香型白酒”。

2016年11月1日15时25分公证人员李某、于某1公证处所在大厦门外收到快递一箱,公证人员李某、于某2同方旭冉在公证处,由方旭冉对上述商品拆封,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中所附购物清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一式三份,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

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打印照片,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酒,价税合计158元,销售方为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

2016年11月21日,槐荫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并附《现场记录》、《工作记录》、购物清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打印稿件10页、打印照片7张、光盘1张。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商品实物进行拆封查看,在商品的外包装盒顶平面中部有“龍騰盛世酒”字样,其中“龍騰盛世”字体较大,位于旁边的“酒”字体小,盒顶平面下部有“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盒侧面有“委托商: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制造商: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字样及地址、电话等。

打开包装盒,在白酒瓶身上部有“龍騰盛世酒”字样,其字体排列及大小与外包装盒上的字体排列及大小比例相当,瓶身下部有“委托商: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制造商: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字样及地址、电话等。

根据涉案商品的条形码,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国家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QS查询网查询,均显示生产企业为川红窖酒厂。

另查明,剑南春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5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了15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条形码查询结查打印件,公证费收据及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依法取得第3018591号“龙腾盛世”、第4934601号“龍腾盛世”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是否有使用“龍騰盛世”标识的行为,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上的“龍騰盛世”标识与诉争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涉案商品是否与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剑南春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关于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是否系涉案商品上“龍騰盛世”标识的使用者,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均注明了委托商为醉华酒业公司、制造商为川红窖酒厂,通过涉案商品的条形码查询相关平台,也显示生产企业为川红窖酒厂,故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在醉华酒业公司与川红窖酒厂未主张并证明商品上标注的“委托”、“制造”与商标使用行为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使用者系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

根据公证书和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能够证明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龍騰盛世”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第一,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

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白酒上,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

第二,第3018591号商标为“龙腾盛世”文字,其与被控侵权商标仅存“龙腾”是简体字还是繁体字的区别,除此之外的“盛世”二字相同,就繁体和简体而言,其音义完全相同,特别是在“龙腾盛世”这一具有特定含义、惯常的四字搭配中,“龙腾”字的繁简之别并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识别差异,故二者为相同商标;

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系以印章形式呈现的图文组合商标,其印章中的文字部分即为“龍腾盛世”汉字,因其能在市场中被呼叫而频繁被相关公众使用,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该四字为其显著性部分,基于印章形式的有无,被控侵权商标与493460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未经许可,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被告是否需承担剑南春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本院对于剑南春公司提出的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剑南春公司近三年未使用诉争商标,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其在京东网站上所销售的“东方红”白酒的图片显示,剑南春公司在“东方红”白酒的包装盒上及酒瓶瓶盖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故本院对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停止侵害而言,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应立即停止在涉案的酒类商品上使用“龍騰盛世”文字标识,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龍騰盛世”文字标识的涉案酒类商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其仅试销了14盒酒合计2273元,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因剑南春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川红窖酒厂与剑南春公司同为在川酒类生产企业,其知悉“龙腾盛世”商标专用权归属及市场价值的可能较大,以及川红窖酒厂与醉华酒业公司共同使用商标、各被告被诉后不出庭应诉的纠纷解决态度等情形,认定各被告特别是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主观恶性较为明显,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争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剑南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醉华酒业公司、川红窖酒厂连带赔偿数额为9万元,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赔偿数额为1万元。

因没有证据表明酒福汇电子商务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剑南春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立即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被告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18591号、第4934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醉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县川红窖酒厂共同负担2000元,酒福汇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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