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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304刑初214号
案件名称秦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一般群众,个体经营酒水,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秦某在其经营的博山土产公司亿超酒水商行、博山沿河西路网通大厦一楼张裕专卖店内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至少78467元,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6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账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相关书证,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

证人张某、盖某某、赵某、靳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非法获利7万元,其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已代其上缴违法所得,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上缴违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7万元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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