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星热交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蕾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工业区镇南大道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永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安,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检���,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祥,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美星热交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蕾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特公司)、原审第三人钱检生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安,原审第三人钱检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祥、张建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改判驳回蕾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蕾特公司未举证证明钱检生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钱检生本职工作包括开发涉案新产品缺乏依据;
2.诉争专利与蕾特公司以及钱检生在蕾特公司的工作无关,两者没有承继关系;
3.美星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署名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否认错误。
蕾特公司辩称,本案事实表明钱检生违反保密约定,私自带走其掌握的蕾特公司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并作为筹码与美星公司进行利益交换。
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检生述称,认可美星公司的诉请,其是基于在当地落户就业和子女就学的目的,请求美星公司在相应的发明创造上署名为发明人。
蕾特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确认专利名称为“新型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62050××××.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蕾特公司所有;
2.判令美星公司协助蕾特公司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3.判令美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蕾特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3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冷凝器及制冷系统、汽车发动机配件、汽车水箱及散热系统、汽车零配件(五大总成除外)等的加工、制造、销售。
2007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钱检生与蕾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交叉担任生产总监和研发部长职务。
任职期间,钱检生曾于2008年5月、2010年10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2013年4月参与汽车散热器样品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或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核;
于2010年3月、2013年3月对汽车散热器护板、主片加强板的技术图纸进行审批;
于2012年3月、2014��4月参与“重型车辆散热器芯体装配机”、“高强轻量化汽车散热器”的研发立项申请,并于2015年4月审核“高强轻量化汽车散热器”项目所需物料采购申请;
于2014年3月15日代表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亿威仕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设计、生产、安装高低压脉冲试验机,用于汽车水箱散热器的脉冲试验,并于2015年6月25日要求该公司对脉冲试验机进行检修。
钱检生在蕾特公司任职期间曾签署“工程技术工作人员工作保密承诺书”,明确其在蕾特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承诺“在蕾特公司工作成果归蕾特公司所有,不得以任何借口复制蕾特公司产品资料作为己有或复制给他人谋利,不得以蕾特公司产品设计资料为基础,仿成其他规格产品给他人谋利,对蕾特公司设计或生产的新产品、型号、规格要保密,不得向外泄露”等。
2010年8月16日,蕾特公司以钱检生、李永能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高效散热水箱芯体”(申请号:201020292027.X)实用新型专利、“汽车散热水箱”(申请号:201020292045.8)实用新型专利。
美星公司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热交换系统科技研发以及换热器、汽车发电机、滤清器、电子风扇、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等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6年5月31日,美星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新型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62050××××.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0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美星公司,发明人为钱检生。
一审审理过程中,钱检生自述,其自2002年7月从株洲工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毕业,先后在顺德宏冠模具公司、广东南海TCL小家电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首先,钱检生于2015年8月15日与蕾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距离诉争专利申请日2016年5月31日不足一年,按照专利申请的时间顺序,专利申请日晚于“发明创造作出日”,诉争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规定。
美星公司、钱检生提出应以钱检生审批技术图纸的时间即2013年3月为起点计算一年期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仍需判定诉争专利是否与钱检生在蕾特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
该院认为,认定诉争专利是否与钱检生在蕾特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综合考量钱检生在蕾特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
本案中,据钱检生所述,其本科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先后在其他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其教育背景及工作经历均说明其具备研发的能力。
自2007年6月12日进入蕾特公司以来,钱检生交叉担任过研发部长、生产总监。
不管是研发部长,还是生产总监,均是蕾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为其支付高额工资及绩效奖金,让其享受部长级职员的配车福利。
钱检生也曾签下“工程技术工作人员工作保密承诺书”,明确其在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并作出相应承诺。
任职期间,钱检生曾多次参与汽车散热器样品评审、汽车散热器护板及主片加强板技术图纸的审批、多项与汽车散热器相关的研发立项申请及物料采购;
代表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生产、检修适用于汽车水箱散热器的高低压脉冲试验机;
参与“一种高效散热水箱芯体”、“汽车散热水箱”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
上述事实可以综合认定钱检生在蕾特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汽车散热器产品的质量改进及技术开发。
在汽车散热器产品研发、生产过程中,生产部与研发部的工作内容在产品的研发、设计、试验、出样、投入生产等方面难免存在着反复、交叉,因此,即使钱检生离职前是在生产部工作,其对汽车散热器产品的技术改进及质量提升的方案亦���当熟悉。
诉争专利与蕾特公司经营的汽车散热器产品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同时,钱检生在蕾特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对汽车散热器产品的质量改进和技术研发,其作为公司的研发部长、生产总监,精通汽车散热器产品的相关技术,知道现有技术的缺陷和未来的研究方向;
加之,诉争专利是对汽车散热器产品现有技术缺陷的改进,因此,诉争专利与钱检生在蕾特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蕾特公司关于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蕾特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美星公司所提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美星公司研发人员独立完成的辩解没有提供研发人员信息、研发过程、设计图纸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钱检生所提为了获得当地户籍让美星公司将其署名为诉争专利发明人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如美星公司及钱检生所述,钱检生并非美星公司员工,故该陈述与常理相悖,不予采纳。
综上,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确认诉争专利权归蕾特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蕾特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诉争专利权属转移手续。
蕾特公司关于判令美星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判决:一、确认蕾特公司为专利名称为“新型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62050××××.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二、驳回蕾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0元,由美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蕾特公司、钱检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美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瑞安市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证据2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证据3高新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证据4高新企业证书、证据5产品图纸,拟证明:1.美星公司获得的专利来源于申请日前列入瑞安市科技局、科技创新项目的“高性能长寿命管带式散热器”;
2.美星公司获得的专利与申请日前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长寿命风冷式中冷器”科技成果密切相关;
3.美星公司依据上述科技成果和一审提交的多项“散热器”专利等知识产权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荣誉,一直从事着自主研发散热器,具有创新能力和业绩;
4.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美星公司的技术人员,申请专利的原始图纸由该些技术人员绘制提供。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美星公司完成相关技术��果的技术人员,并非钱检生;
5.蕾特公司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成果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据6美星公司向发明人发放奖金的凭证、证据7美星公司的股东信息,拟证明美星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同时向涉案专利的4位实际发明人发放了2016年度的专利奖酬。
第三组证据:证据8增值税发票、证据9社保缴纳纳信息、证据10瑞安市新居民积分制管理规定、证据11瑞安市塘下镇义务教育招生实施方案,拟证明钱检生是瑞安市康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美星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美星公司将钱检生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是为了帮助业务单位的员工享受新居民优惠政策,钱检生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同时,美星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中止诉讼申请,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徐世平、王波、达朴、孙天英与被告美星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该案的审��结果对本案专利权属纠纷具有直接影响”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蕾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些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美星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蕾特公司认为美星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之间所谓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故不同意中止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美星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拟证明系其自主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与钱检生、蕾特公司无关。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
涉案专利系钱检生于2015年8月15日与蕾特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申请,因此本案需要判断的是涉案专利与钱检生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所涉及的技术内容是否具有相关性,与美星公司自身是否具有研发能力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无需将涉案专利与美星公司申报或研发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
况且,美星公司提供证据中相关技术的申请及鉴定时间,均晚于钱检生从蕾特公司的离职时间,也不能证明该些技术研发与钱检生无关。
故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至于第三组证据,作为一家从事技术研发并申请多项专利权的科技企业而言,应当清楚知晓专利发明人的内涵以及其在一项发明创造中的作用,美星公司提出系为帮助业务单位的员工享受新居民优惠政策而将钱检生署名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抗辩理由,明显违反常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
至于美星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经查,徐世平、王波、达朴、孙天英于2017年7月30日以美星公司为被告提起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起诉理由是美星公司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为钱检生,侵害其作为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从一般程序而言,如果在职务发明权属争议中涉及该职务发明人署名权争议的,应该在确定发明人后再行审理,但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情形:1.在美星公司将钱检生署名为涉案专利发明人长达一年多期间,美星公司的该四位员工均未提出异议,署名权诉讼是在本案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即将作出判决前才提起;
2.美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明确将钱检生署名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应该认为其已对涉案专利的实际贡献人作了明确的指向;
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美星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自行组织研发,其四位员工为此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也未对没有署名��四位员工为发明人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本院对美星公司中止诉讼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美星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蕾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专利与钱检生在蕾特公司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任务是否相关,是否构成职务发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构成条件,理由如下:(一)钱检生于2015年8月15日与蕾特公司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31日,属于前述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法院在认定职务发明中诉争专利与员工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并不同于专利侵权判断的审理思路,不必采用专利侵权中技术相同或等同的判断标准,无需进行两者同一性判断,而是应该对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比对。
首先,涉案专利为一种“新型散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散热器领域。
蕾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冷凝器及制冷系统、汽车发动机配件、汽车水箱及散热系统、汽车水箱及散热系统等的加工、制造、销售,拥有多项与散热器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
两者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钱检生在与蕾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后担任生产总监和研发部长职务,多年参与汽车散热器样品评审工作,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蕾特公司相关项目的研发立项申请,审核项目物料采购申请,并代表蕾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高压脉冲试验机技术协议,用于汽车水箱散热器的脉冲试验。
同时,钱检生还是蕾特公司“一种高效散热水箱芯体”(申请号:201020292027.X)实用新型专利、“汽车散热水箱”(申请号:201020292045.8)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也就是说,钱检生完全可以接触并掌握蕾特公司相关研发资料和技术信息。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系对传统汽车散热器技术的改进,权利要求涉及散热器的结构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设计合理、强度大、使用寿命厂、不易堵塞、易清洁的新型散热器,该技术内容与钱检生在蕾特公司的工作范畴密切相关。
(三)美星公司将钱检生署名为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证明了钱检生是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此情况下,即使美星公司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也不影响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认定。
故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浙江美星热交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