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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VMI荷兰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303号
案件名称303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VMI荷兰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VMI荷兰公司,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该公司特别项目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VMI荷兰公司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不在苏州,萨驰苏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苏州。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山东青州,故山东青州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萨驰苏州公司曾在上海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上海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萨驰苏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故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标准应依照相对应的侵权之诉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萨驰苏州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系针对VMI荷兰公司向其发送警告函,指称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侵犯VMI荷兰公司第ZL200830130199.5专利权的行为。

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故江苏省苏州市系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VMI荷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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