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7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吉祥路***号后面。
经营者:徐家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土城村徐小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唤妹,系该厂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唤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市场价值巨大。
也正是因为其巨大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店铺中销售的多条链接下的“自拍杆”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并已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描述可以证明被告系制造商。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3年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累计销量没有事实依据。
如若像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就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在近90天无交易记录,网页显示的交易记录系多款产品累计记录。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
4、(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580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6、可信时间戳所附光盘及相应截图;
证据1、2、3、4、5,经核对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网页打印件;
2、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第2页第1条;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580号公证书第6页;
4、(2016)浙0481民初5088号判决书;
证据1-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6年12月13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倩到杭州市××路××号旁边门面上标示“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刘仕倩从该店提取一份快递包裹(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182553558),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之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
2016年12月28日,刘仕倩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79412848986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中的“手机迷你自拍杆韩国折叠一体自拍神器批发线控mini2016新款”,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2.4元至2.8元不等,1件成交,28条评价。
返回“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79413129725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中的“mini韩版自拍杆自拍杆卡通迷你一体折叠带线自拍神器批发”,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产品单价2.8元至3元不等,21001件成交,13条评价。
返回“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79497290542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中的“2016爆款一体式折叠自拍神器5F线控自拍杆批发”,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商品已下架。
点击页面上方的旺铺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
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58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6、7、10、11、12、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杆的顶端增加了电线的部件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存在分离,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防滑纹”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提手”、“软垫”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系其经营,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五个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杆的顶端增加了电线的部件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存在分离,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防滑纹”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提手”、“软垫”的技术特征;
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4、5,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防滑区设有防滑纹、设有提手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被告主张的上述区别不成立。
对于区别特征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外,增加了电线的部件,仍然涵盖了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通过嵌套压紧形成固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关于“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均采用“固定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手段;
均达到组合在一起、不分散、犹如一个整体的技术功能;
两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技术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10、11、12、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580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被告在上述网店页面中声称“厂家直销”、“是家集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名牌企业”,该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结合其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等,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告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4元至2.8元、2.8元至3元,对应页面分别显示1件、21001件成交,28条、13条评价;
3、被告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
4、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负担3383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石柱格莱美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