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606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全军、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四方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148号),经营者:吴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冬碧,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四方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VOOC”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在2008年5月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被告于2004年1月7日注册成立,至今经营十多年,并因售卖假冒“OPPO”手机于2012年9月20日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并赔偿损失18350元。
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侵权时间跨度长,侵权产品品类多,主观恶意较大。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1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系合法经营,产品从深圳的公司购买,金额为485元。
且产品未销售,被告从中没有获利。
2012年后被告将店铺租赁给他人经营,和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证明原告是OPPO、VOOC商品权利人,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查扣侵权产品、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现场查处。
3.工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配件及数量,被告侵权行为被行政认定。
4.原告OPPO手机相关配件销售价格、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假冒产品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损失巨大。
5.(2017)粤0306刑初458号判决书,证明假冒手机配件已形成产业链,被告作为配件经营者对销售假冒配件行为系明知。
6.原告及原告OPPO手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相关新闻报道,证明2016年原告手机销量和知名度。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8.(2012)杭拱知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品牌价值系明知,且多年长期侵权,两次因侵权被处罚,侵权恶意严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证明案涉产品从第三方购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清单是事实,但只是被扣押;
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被告无关。
照片均不是被告的。
原告的售价与被告无关。
因被告没有获利,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7,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发票显示是360京东商城开具,不清楚发票的真实来源,发票上的相关产品是否是本案查扣的产品不能确定,被告作为专业配件批发商,对OPPO产品的价格应该知晓,原告数据线市场零售价为19元,充电宝闪充为397元,以前销售的充电宝价格是100-200元,发票上价格明显系假冒产品,被告仍系故意。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电话、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会同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吴炳生在杭州通信市场19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有“OPPOVOOC”商标的数据线13件、手机充电器28只,合计货值485元。
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产品并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杭拱市管大处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商品数据线、手机充电器共计肆拾壹件。
2012年9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拱知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炳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吴炳生赔偿原告1835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肆亿伍仟玖佰贰拾陆万柒仟陆佰五拾肆元。
被告注册于2004年1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信器材。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耳塞机、插座、插头和其他电器连接物等,被告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耳机、数据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OPPO”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标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认为2013年后店铺租赁给他人经营,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
被告提交证据发票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作为长期零售、批发通信器材的经营者,其购买案涉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正常价格,且未对商品的来源进行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市场价格、主观过错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个体经营户,注册时间较长;
(3)被告存在重复侵权行为;
(4)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四方通信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四方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由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四方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2133元。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四方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