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25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茂盛发达粮油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范庄子蔬菜批发中心。
经营者:汤志刚。
被告:沈阳市全丰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罗素芳。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范庄子蔬菜批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村争光渠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茂盛发达粮油店、沈阳市全丰制米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范庄子蔬菜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