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4502号罪犯刘洪刚,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齐婉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洪刚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间,从广州张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卷,张某某以银行汇款、物流托运的方式出售给被告人刘洪刚,由被告人刘洪刚在沈阳市予以销售,合计金额人民币589340元。
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
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11.32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月消费过高,财产刑执行不良,不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