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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建光与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2383号
案件名称颜建光与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建光,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83号原告:颜建光,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桑梓路*号*号楼*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辛淑华。

原告颜建光为与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建光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颜建光于2014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游泳镜(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9,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8月5日(专利收费收据日期为2016年8月7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游泳镜,经比对,被诉游泳镜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者之间在形状方面基本相同。

被告系制造和销售侵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加工和批发,被告在天猫商城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截止2016年8月25日,天猫商城上显示的月销量为1343幅,累计评价1924各。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0元,公证费用116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2016)粤莞东部第026389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2654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加工和批发,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上显示的月销量为1343幅,累计评价为1924各。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60元。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委托了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收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27××××.9名称为“游泳镜(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支出2400元。

2.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东部第026389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部第026545号公证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浩登入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发货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另被告的销售链接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343件,累计评价为1924条,库存7462件。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60元。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建光系专利号为ZL20143027××××.9名称为“游泳镜(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支出2400元。

201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浩登入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发货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另被告的销售链接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343件,累计评价为1924条,库存7462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6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专利产品为游泳镜,专利整体主要由镜体、镜框、头带和搭扣四个部分组成,镜体呈不规则椭圆结构扣接在镜框上,且镜体呈外侧深内侧浅的渐变图案,两个镜框上方相连接,鼻翼部分向外凸起,镜体向外凸起,密封垫包覆于两个镜框的后方,头带为两层结构将本专利后方搭扣与前方两镜框相连接,搭扣可以调节头带的长度。

被诉侵权产品也为游泳镜,其整体主要由镜体、镜框、头带和搭扣四个部分组成,镜体呈不规则椭圆结构扣接在镜框上,且镜体呈外侧深内侧浅的渐变图案,两个镜框上方相连接,鼻翼部分向外凸起,镜体向外凸起,密封垫包覆于两个镜框的后方,头带为单层,搭扣在镜体两侧,调节搭扣可以调节头带的长度。

经比对,两者不同点在于头扣位置及头带的单双层设置,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店上销售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构成近似的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销毁库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出庭,被告网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论为1924件,月销量为1343件,单价为29.90元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279188.9名称为“游泳镜(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建光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颜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颜建光负担506元,由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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