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初2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宁县阜城陈德忠酒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西大街584号。
经营者:陈德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城陈德忠酒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