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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沣泽沅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973号
案件名称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沣泽沅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沣泽沅欢乐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973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沣泽沅欢乐火锅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层1门。

经营者:丛百丰。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沣泽沅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2,475元。

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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