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薛久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毛群儿,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华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人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分别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2,70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3,200元、1,350元,分别由上诉人上海荣事达欧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百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