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初11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与长江西路交汇处1幢。
法定代表人:邱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乐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德阳乐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且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德阳乐语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小米入耳耳机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使原告商誉受损或受到不良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小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某公证人员李某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智成来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泰山南路一段交汇处的“乐语通讯”,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一副,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公证人员对所购买地点、购买产品、销售凭证及刷卡小票进行拍照,后将所购耳机进行封存,将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交由李智成保管,并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小米入耳耳机”38元,并加盖了“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查看。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实物耳塞头也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正品包装盒呈长方形,在侧面粘贴有条形码,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也呈长方形,但侧面条形码是直接打印在包装盒上;
正品耳机头有白色托盘,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白色托盘;
正品“”商标在耳塞与数据线的连接处,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标识在耳塞头上;
正品数据线上的控制键是三个,被诉侵权商品只有一个控制键;
正品有两个备用的耳机冒,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备用耳机冒;
正品耳塞的金属网细腻光滑,被诉侵权商品耳塞的金属网粗糙。
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第0006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第73177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20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涉案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入耳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和实物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只记载了判断结论,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描述中涉及了判断被诉侵权商品真伪的依据、方法、过程,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类似商品之间存在的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具有免责事由。
故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免责事由,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主观上,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且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周边产品供销合同》、发票、明细清单,北京乐语通讯连锁沭阳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商品入库单及调拨单等证据,但因属于复印件或自行制作,无法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通讯器材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熟悉该类商品的外观、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
而通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陈述的进货价格与其销售价格相差较大,显然没有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开支38元在公证书附件单据中有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未提交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德阳乐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