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63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和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麻三古巷上路二巷*号。
经营者:贝俏军。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江海区和泰百货店(以下简称和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和泰百货店的经营者贝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合共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和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在市场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泰百货店辩称,公证人员的拍照没有拍摄到我方与其交易的过程,也没有拍摄到该货品在我方商店陈列架上的照片,我方认为其有作假的可能,购物袋是通用的,在各种商场均有该种购物。
我方也有可能在无意中拿到假货,我方也是受害者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09年6月28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商标,商标包含梅花图形,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布棚;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6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
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商标包含“洁丽雅”、“grace”文字及梅花图形的组合图案,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6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越公司。
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商标,商标包含“洁丽雅”文字,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越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越公司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给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新越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除洁丽雅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2016年6月7日,新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就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7)厦鹭证内字第4746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9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新越公司授权委托后,授权委托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张玉青来到位于广东省××江海区××街道古巷上路××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和泰百货店”的商店,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张玉青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4元整。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和某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张玉青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给张玉青收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8张。
三、实物比对情况: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毛巾一条,毛巾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毛巾相一致。
被控侵权毛巾上的吊牌正反面上方均印有梅花状的图形,该图形与第5268981号商标相近似,吊牌正反面下方均印有“洁丽雅”文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毛巾上的水洗标签正面标有“洁丽雅”、“grace”文字及梅花图形的组合图案,与原告注册的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
庭审中,被告否认上述商品为其售卖。
四、2017年8月11日,原告洁丽雅公司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2017)闽天律民字第1891号《委托代理合同》。
2017年1月24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出公证与法律服务费750元。
五、被告和泰百货店是贝俏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1月9日注册,于2013年5月17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街道麻××古巷上路××号,核准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烟丝、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越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洁丽雅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许可使用尚在有效期内,新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新越公司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洁丽雅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厦鹭证内字第4746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是否能被采信?
二、被告和泰百货店是否存在侵犯新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和泰百货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47460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和泰百货店处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员本身的客观中立性,对于公证员亲历现场所观察得到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客观真实。
综上,本院采信(2017)厦鹭证内字第47460号《公证书》,被告和泰百货店在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否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洁丽雅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新越公司、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新越公司、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第9903015号商标相同、第526898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新越公司或洁丽雅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新越公司或洁丽雅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新越公司或洁丽雅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和泰百货店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第9903015号商标相同、第526898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新越公司或洁丽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和泰百货店未经原告洁丽雅公司或新越公司许可,所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新越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和泰百货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和泰百货店提供的证据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通过合法来源进货,故对和泰百货店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该项费用。
由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和泰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或洁丽雅公司、新越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泰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和泰百货店应向原告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和泰百货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海区和泰百货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江海区和泰百货店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