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23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新悦国际广场********号。
经营者:吴敬敬,该店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第8228211号“小米”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购买侵权物品(2015)栖证民字第1431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复印件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在未经商标权利人允许销售了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以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9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9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计8份。
证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价值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为宣传“小米”“”商标的花费。
本院认证的意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
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和“手提电话”分别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对其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
2015年10月1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根据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在标有“中国电信冠腾手机连锁”字样的店面,对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现场购买外包装标有“小米”标识数据线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盖有“冠腾手机连锁专用章”印章的收据和pos机(商户名为冠腾通信器材)签购单各1张。
该数据线外包装盒上,标有“小米”标识。
经原告鉴别,确认上述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时间与规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合理支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冠腾通讯器材经营一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