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4354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达林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园村松石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910324。
法定代表人: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达林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林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达林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8911270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且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来院。
被告达林顿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芸众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芸众经营部)销售,销售单据并非被告出具。
对侵权公证书的产生过程及公信力不予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不认可,涉案产品为蓝牙耳机,原告注册商标为头戴式耳机。
原告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凭证,不应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小米公司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 ”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为,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2015年11月10日,该律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本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犯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18日,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98号的“中国电信大坪营业厅天翼互联网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书后附有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2.照片两张。
其中,收据上主要载明,金额125元,收款事由是小米充电套装和小米耳机;
该收据上加盖有“重庆高新区芸众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字样。
刷卡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达林顿公司,金额为125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一副入耳式耳机和一个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
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的外包装的正面、背面、侧面以及充电头、数据线大接头上均印有“ ”图形,耳机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及耳塞背面印有“ ”图形。
经当庭比对,前述“ ”图形均与原告第8911270号“ ”图形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59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收据、配件销售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所附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涉案入耳式耳机与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电源适配器与电池充电器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且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的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了与该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芸众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与其签订的《大坪营业厅配件销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仅负责代收款,芸众经营部在经营涉案相关配件。
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芸众经营部的真实身份,即使属实,双方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案外人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收据上盖章的主体系同一主体。
即使案外人就是收据上盖章的主体,依据《大坪营业厅配件销售合作协议》中第二条合作内容第六款的约定,如因芸众经营部销售三无以及非正规产品,产生的侵权以及投诉由芸众经营部承担,达林顿公司有权对芸众经营部进行追诉。
被告与芸众经营部关于配件销售是合作经营的关系,且双方只是分工不同,被告参与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另外,在原告公证购买时,该商铺收取费用使用的POS机系被告提供,即被告在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中实施了收款行为,在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参与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的公证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以及购买产品的费用)13000元。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达林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入耳式耳机和电源适配器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达林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达林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