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
经营地址:山东省临邑县城区洛源路北段路东(01)。
经营者:王卫卫,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子娴童车部)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大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子娴童车部的经营者王卫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龙、被上诉人莱阳大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娴童车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阳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莱阳大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子娴童车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子娴童车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莱阳大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阳大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子娴童车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儿童座椅);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589元;
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莱阳大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6。
莱阳大宝公司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6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莱阳大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儿童座椅,包括靠背,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的两端铰链;
扶手左侧的中部位置与左U形件的上端铰链;
左U形件下端与左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左支撑杆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左侧面的中部铰链;
左支撑杆的下端与左连接杆的一端铰链;
左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左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左脚踏杆的上端与底座框架前端左侧铰链;
左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左脚踏;
所述的底座框架后端设有底座立管,底座立管左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框架左侧的下端铰链,由靠背框架、扶手、底座框架、左U形件及左支撑杆、左连接杆、左脚踏杆七杆组成了左侧机构;
所述扶手右侧的中部位置与右U形件的上端铰链;
右U形件下端与右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右支撑杆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右侧面的中部铰链;
右支撑杆的下端与右连接杆的一端铰链;
右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右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右脚踏杆的上端与底座框架前端右侧铰链;
右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右脚踏;
所述的底座立管右侧靠下的位置与靠背框架右侧的下端铰链;
这样由靠背框架、扶手、底座框架、右U形件及右支撑杆、右连接杆、右脚踏杆七杆组成了右侧机构。
2017年5月10日,莱阳大宝公司向山东省临邑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来到临邑县城的“子娴童车批发”商店,花费45元购得一个儿童座椅。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临邑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莱阳大宝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该商品上没有附带生产商的信息。
莱阳大宝公司诉讼维权支出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589元。
子娴童车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卫卫,注册成立于2009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童车、儿童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子娴童车部未经莱阳大宝公司许可,销售与莱阳大宝公司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而且子娴童车部销售的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莱阳大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子娴童车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莱阳大宝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子娴童车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莱阳大宝公司“一种儿童座椅”(专利号为ZL20142053××××.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子娴童车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阳大宝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莱阳大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莱阳大宝公司负担415元,由子娴童车部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子娴童车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提供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的网站打印件和专利号为201620301788.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两用儿童座椅”专利的网站打印件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第二组证据: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及销货清单三份。
莱阳大宝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系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出具,并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子娴童车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子娴童车部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专利系在涉案专利之后申请,不能证明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中的平乡县奥儿乐儿童用品厂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不明,而子娴童车部提供的销货清单并未体现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子娴童车部虽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指出具体的区别技术特征。
庭审时,其亦不能明确,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其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五点不同:1、靠背与座框的连接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框有铁板设计,而涉案专利则没有该设计。
2、折叠设计及弹簧设计不同。
3、底座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与座框之间有螺钉相连,而涉案专利底座可直接固定在座框之上。
4、坐垫和靠垫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该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5、脚蹬板的设计及连接方式不同,脚蹬板形状不同。
子娴童车部在指出上述具体不同时,均是将提交的专利号为201620301788.4、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的两用儿童座椅”专利上的技术特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的比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子娴童车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莱阳大宝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系权利要求1,故本院应依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子娴童车部虽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5点不同,但前4点涉及的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子娴童车部提到的前3点不同亦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进行的比对,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并非莱阳大宝公司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故其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娴童车部主张的第5点“脚蹬板的设计及连接方式及脚蹬板形状”不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脚蹬板形状作出限定,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脚蹬板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子娴童车部侵害了莱阳大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提供的在后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其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子娴童车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子娴童车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害了莱阳大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子娴童车部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等信息,且子娴童车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子娴童车部赔偿莱阳大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子娴童车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临邑县子娴童车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