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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四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2788号
案件名称占四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占四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7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四花,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争荣、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四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四花及辩护人施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占四花购买了一批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2015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占四花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环城西路110号被查获,当场查获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207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204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69674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标有耐克商标的2双运动鞋不符合旅游鞋标准,送检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2双运动鞋不符合旅游鞋标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四花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占四花定罪量刑。

被告人占四花辩称:指控的货值金额太高,且其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占四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3696741元,而应按销售价每双42-43元的价格进行认定;

2.被告人占四花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占四花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占四花系初犯,庭审中坦白认罪,且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环城西路110号抓获被告人占四花并查获其为进行销售而购入的一批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7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4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合计为3696741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送检标有“耐克”注册商标、“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不符合旅游鞋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占四花的归案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3.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公司证明材料、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被查扣的运动鞋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4.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占四花以一个小时四十元的价格雇佣其到放置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仓库帮忙开车及搬货。

5.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所查获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均系其母亲占四花买来欲进行批发销售。

6.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晋江市陈埭镇苏厝环城西路110号的仓库里帮忙其母亲占四花及雇佣的一个乐姓工人整理占四花买来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证实涉案被侵权产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3696741元。

8.检验证书,证实送检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耐折性能结果均不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9.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占四花、证人杜某2指认储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地点;

证人乐某指认被告人占四花、证人杜某2。

10.被告人占四花的供述,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之事实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占四花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占四花对涉案假冒运动鞋的货值按鉴定价格认定过高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假冒运动鞋的货值应按每双销售价42-43元的价格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占四花供称尚未出售向他人买入的涉案假冒运动鞋,故本案并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这一事实,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被侵权产品价值的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侵权产品价值,故对被告人占四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四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占四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占四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占四花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占四花及其辩护人关于占四花存在立功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占四花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在逃罪犯藏匿地址均为在逃罪犯的户籍地,并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藏匿地址,且公安机关并非在其带领下抓获在逃罪犯,故本案不足以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占四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四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411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人民陪审员  柯清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李汝乔书 记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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