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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35号
案件名称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5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梁文伟,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木生。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简称乐一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简称新航线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89043.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叶祖威和微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乐一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诉讼。

新航线玩具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一商行、新航线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网页;

2.乐一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新航线玩具厂连带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共30000元;

3.乐一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新航线玩具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叶祖威、微石公司放弃主张乐一商行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玩具(克林贡鸟式宇宙飞船-MMS283)”、专利号为ZL20143048904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叶祖威、微石公司发现,乐一商行、新航线玩具厂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店铺内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

乐一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微石公司的销售业绩带来冲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乐一商行辩称:1.乐一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来源于新航线玩具厂。

2.乐一商行是网络销售店,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也没有生产加工的能力。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生产商、销售者,也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被告新航线玩具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祖威是名称为“拼装玩具(克林贡鸟式宇宙飞船-MMS283)”、专利号为ZL20143048904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拼装玩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2016年6月29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乐一商行开设的网络商铺内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个产品。

经当庭拆封,包裹内有若干产品。

叶祖威、微石公司指认载有“VORCHA战舰”字样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明“新航线及图形”注册商标、二维码图、“新航线航模玩具厂”字样及地址,内有一份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拼装状态前的组件1和组件2共两块金属片。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

乐一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但表示已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没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布信息。

叶祖威、微石公司确认乐一商行已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乐一商行与新航线玩具厂存在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乐一商行认为两者构成近似,阿里巴巴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查。

乐一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新航线玩具厂购买,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

叶祖威、微石公司对乐一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乐一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文伟,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和零售。

阿里巴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续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新航线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木生,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

陈木生系第11662737号“新航线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8类,核准项目包括:模型飞机材料;

拼图玩具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叶祖威、微石公司就前述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包括本案的三宗诉讼,另两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336、338号。

本案中,叶祖威、微石公司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网络信息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乐一商行提交的支付凭证打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图片、商标详情打印件、公司介绍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税务登记证,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截图,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叶祖威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微石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乐一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许诺销售、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叶祖威、微石公司确认乐一商行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本院确认乐一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乐一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乐一商行、新航线玩具厂、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乐一商行、新航线玩具厂、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

经比对审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乐一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叶祖威、微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乐一商行应当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叶祖威、微石公司确认乐一商行已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判令乐一商行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无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可以确认乐一商行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新航线玩具厂合法购得,因此,乐一商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明了“新航线及图形”注册商标、二维码图、电话号码、地址以及“新航线航模玩具厂”字样,与乐一商行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新航线玩具厂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新航线玩具厂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乐一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从新航线玩具厂购得侵权产品,可以证明新航线玩具厂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航线玩具厂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叶祖威、微石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航线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叶祖威、微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乐一商行与新航线玩具厂有相互分工协作,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乐一商行与新航线玩具厂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没有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且已删除侵权产品的发布信息,并未侵犯叶祖威、微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对叶祖威、微石公司请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叶祖威、微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叶祖威、微石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新航线玩具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新航线玩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叶祖威、微石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新航线玩具厂应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叶祖威名称为“拼装玩具(克林贡鸟式宇宙飞船-MMS283)”、专利号为ZL201430489043.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汕头市澄海区新航线航模玩具厂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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