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3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附129号。
经营者:刘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鑫凯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