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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1115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区四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顺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姚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姚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恒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红星美凯龙公司和名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恒昊公司提交的厚图册系美顺公司宣传册错误。

该图册系恒昊公司单方提交,且图册中的产品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无法印证。

2.一审法院不认可美顺公司从杨中保处购买玻璃系认定事实错误。

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经过杨中保本人确认,且杨中保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3.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玻璃与南京市××区进桓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进桓源中心)仓库中的图案一致,且进桓源中心仓库中的玻璃均有防伪商标及恒昊公司的商标标记。

不同厂家生产的玻璃不可能图案完全一致,因此应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玻璃系恒昊公司产品的事实。

4.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美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使用玻璃来源于杨中保且系恒昊公司玻璃,如恒昊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产品,应由恒昊公司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美顺公司合法来源和专利权用尽抗辩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明显高于同类型其他案件判赔额。

恒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事实认定正确。

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恒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美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美顺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连带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3.美顺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昊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申请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3013××××.3。

简要说明载明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红星美凯龙公司持有第20类第9488084号、第21号9488106号、第35类9483314号、第37类1948720号等商标。

名都公司是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子公司。

美顺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钛镁合金门窗研发、销售。

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顺友是南京市移门行业协会会长。

2016年6月8日,左见峰与代表供货方的徐峥签订了《南京美顺门业订货合同(推位门系列)》,购买移门一扇。

合同注明:2800元/套。

一面么砂(原文如此,应为磨砂笔误)钢化、一面圈圈玻(缤纷圆)。

2016年7月26日,左见峰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其已于2016年6月8日向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街××号红星美凯龙负一楼美顺门业购买玻璃移门及配件若干,并预付部分货款,双方商定于2016年7月26日提货,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提货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随同左见峰来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街××号的红星美凯龙。

左见峰向商场工作人员询问美顺门业具体位置,工作人员向其出具《购物指南图册》一份。

根据《购物指南图册》的标注,左见峰和公证人员来到负一楼美顺门业店铺。

左见峰通过POS机向店员支付剩余货款后,店员向左见峰出具已备好的发票一张。

发票显示,销售单位名称: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圣迪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单位地址:秦淮区卡子门大街29号F8611,开票日期2016年7月25日。

店员向左见峰出具名片及宣传彩页,并将左见峰带至商场1号门向其交付所购玻璃移门,现场玻璃移门共两扇。

就以上过程,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6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门头有标识。

发票金额为4370元,加盖了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圣迪装饰材料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和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名片上写有“美顺门业”、“南京美顺门业地址卡子门大街29号红星美凯龙负一楼8622”等内容。

本案被控侵权实物为公证保全的实物中一扇。

左见峰两次刷卡付款形成的银联签购单均显示商户名称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金小军门业销售部”,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8日、7月26日,金额分别为3200元、1175元,单上均有左见峰签名。

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拆封。

实物纸质包装边框上有美顺公司的全称和地址,移门玻璃上有美顺公司的标签。

美顺公司认可该实物由其生产。

移门共有两扇玻璃,其一为涉案的缤纷圆。

恒昊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产品是玻璃。

美顺公司将玻璃作为移门零部件进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玻璃而不是移门,与专利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玻璃与涉案专利对比,其相同点在于:整个图案由大、小圆及连接它们的直线构成,圆圈在横向为直线排列,在纵向为错层排列,大圆分为空心圆和半空心圆,小圆中都有半空心圆,部分直线中间有一小截垂直交叉的线段。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图案横向连接圆圈的直线部分断开,涉案专利设计的图案全部为连续的直线;

2.两者图案的排列顺序不完全相同。

尽管存在上述细节上的差别,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的设计均具有相同的构成元素、图案布局以及视觉效果,除非仔细辨认,否则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看不出两者的区别,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认为: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图案由不同尺寸的圆和线条组成,其中圆包括空心圆和实心圆,大小不同的空心圆套实心圆,线条包括一字线条和十字线条。

被控侵权产品的圆为空心圆,并没有实心圆和空心圆套实心圆。

圆圈的排列以及连接方式包括圆圈的疏密程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也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美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移门,但涉案专利产品是玻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比较,圆的大小、圆之间比例和线条的排布不同,比如横向的条纹,被控侵权产品是断开的,而专利是连续的;

被控侵权产品有小圆加十字纹,而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的圆中间能看出有圆心,这是磨砂工艺形成的,而专利设计没有。

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名都公司提交的《美顺门业》宣传册(薄)上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亦无其他涉及涉案专利的图片。

恒昊公司提交的《美顺门业》宣传册(厚)第50页有“玻璃+缤纷圆”字样,图片显示三扇移门,中间均有一小块“缤纷圆”图案。

恒昊公司称该图册是2015年美顺公司在南京移门展会上发放的。

两图册封面均有“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字样,厚册内页还有“拥有面积近24000平方米厂房、业务遍及全国500多家大中小城市”等文字。

将《美顺门业》宣传册(厚)第50页上的缤纷圆图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恒昊公司认为构成近似,美顺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认为图册上的图案均为局部图案,并不具有整体性,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并且两者有较大差异,因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名都公司(出租及管理方)与金小军(承租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名都公司均简称为红星美凯龙。

双方约定红星美凯龙租赁给承租方的展位编号为1011-AB1-Z00087,位于综合馆负一楼F8622展位。

承租方承租该展位仅限用于移门衣柜类商品,品牌及系列为美顺。

承租方应于每一付款周期向红星美凯龙支付展位租金及管理费(红星美凯龙就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品牌宣传及营销推广、金融相关增值服务等,详见合同通用条款)。

租赁期和服务期限均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承租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商品品牌、品类和系列名称以及承租方取得的授权开展经营,不得随意变更经营范围、增加经营品类。

承租方承诺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已向红星美凯龙提交以下文件:承租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承租方所经营商品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联系方式;

从生产商逐级授权至承租方的代理授权书或直营证明。

若承租方使用注册商标,应提供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及加盖商标注册证人公章或个人印章的授权文件。

红星美凯龙有权对商场收银进行统一管理,承租方应当配合。

承租方应当向顾客开具合法有效的销售发票。

附件四:营业员手册。

销售行为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印制的价签、合同、销售票据。

在红星美凯龙统一收银期间,必须引导顾客至商场收银处交款,不得私下收银、逃单;

在红星美凯龙不统一收银期间,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销售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名都公司提交了金小军销售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小军身份证复印证、美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检验报告。

美顺公司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金小军在南京市××大街××号红星美凯龙负一楼8622展位美顺门业一级特许加盟代理商,可在该代理区域内行使任何商业批发零售行为,同意金小军借用美顺公司注册商标美顺门业为其名称号。

授权期限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

美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的玻璃是由进桓源中心业主杨中保提供的,并且该玻璃是恒昊公司生产的,为此提交照片六张以及视频四段、手写字条一份以及杨中保证言。

照片和视频显示的玻璃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相同。

字条内容为“TO阳光(杨中保)缤纷圆:2440×1830×2美顺门业2016.6.22”。

杨中保出庭作证,称其与美顺公司合作了六七年,供应美顺公司磨砂玻璃。

涉案玻璃是恒昊公司的产品,由其供应给美顺公司。

具体过程为:涉案恒昊玻璃的拥有者欠房东房租,仓库被法院封门,房东表示付钱取走玻璃。

杨中保拿走五六块缤纷圆玻璃,后只从其中裁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玻璃,其余的没有使用。

订货方式是美顺公司用微信向其发出尺寸数据,没有书面材料。

2017年4月10日,美顺公司的代理人陈旭至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李某、倪某陈旭来到南京市××区的进桓源销售中心的经营地点,进恒源销售中心经营者杨中保同意陈旭取证,并依据陈旭要求,现场切割玻璃二张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对此过程,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86号公证书。

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旭保管。

该玻璃上贴有恒昊公司所有的商标标识,但恒昊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该激光防伪标识是该公司的,不能确认该玻璃为其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美顺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玻璃是否是恒昊公司产品进行鉴定,表示将进桓源销售中心保存的玻璃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玻璃进行花样比对即可加以判断。

理由是:基于图样和制作工艺的差别,两家不同玻璃公司不可能生产出一模一样的玻璃,并表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提出鉴定仅为补强证据,而恒昊公司如果否认美顺公司使用的是其产品,应该提出证据,考虑到恒昊公司作为玻璃生产厂家较其他人而言应当更了解自己的产品,所以应当由恒昊公司提出鉴定标准。

针对鉴定问题,恒昊公司表示,仅凭图案是否一样无法对两块玻璃是否由同一企业生产作出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为玻璃移门,涉案缤纷圆玻璃是移门的重要部件。

该玻璃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可见,两者相同之处是:整个图案由大、小圆及连接它们的直线构成,圆在横向为直线排列,在纵向为错层排列。

大圆分为空心圆和半空心圆,小圆中都有半空心圆,部分连接直线中间有一小段垂直交叉的线段构成十字图案。

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设计有实心小圆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横向连接圆的直线有部分断开,涉案专利则全部为连接的直线;

两者图案的排列亦不完全相同。

但是上述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异,从而导致两者整体视觉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

《美顺门业》宣传册(厚)第50页所示三块缤纷圆图案均为单元图案的一部分,但具有涉案专利设计的基本元素,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差异,故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较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侵权责任不成立1.恒昊公司主张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行为和销售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虽然发票系由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圣迪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但左见峰是在金小军销售部经营的美顺门业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向该经营部支付了价款。

因此买卖行为发生于左见峰与金小军经营部之间,金小军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

名都公司通过与金小军订立《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向独立经营主体金小军经营部出租展位并提供管理服务。

目前在家居建材市场,经营者在市场管理性质的公司承租展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销售属业界常态,购买家居建材的普通消费者对此也多有认知。

名都公司在金小军向左见峰出具的圣迪装饰材料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了名都公司业务专用章,是其根据合同向其展位承租方提供的包括市场管理、商品质量监督等在内的管理服务的需要和体现,仅此尚不足以认定名都公司与金小军经营部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恒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名都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标识,但未显示金小军经营部有相关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无该标识,相反,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了美顺公司的名称及其标识。

再者,如前所述,名都公司是展位出租者及市场管理服务提供者,并非共同销售者,因此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商标被使用于名都公司经营场所,不能视为红星美凯龙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

故恒昊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确定红星美凯龙公司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服务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名都公司作为展位出租者及市场管理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名都公司与金小军订立合同时,明确对金小军经营部的经营资格、所销售产品生产者的经营资格、授权等做出要求,履行了对承租者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66号公证书显示的金小军经营部美顺门业店铺中,未在展位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图样。

恒昊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美顺门业宣传册(厚)虽有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图片,但该图册并非取自金小军经营部。

因此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名都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名都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恒昊公司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其针对红星美凯龙公司、名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美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1.美顺公司在专利权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8月31日,恒昊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购得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美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权的期限内。

2.美顺公司合法来源和专利权用尽抗辩不能成立。

美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玻璃为恒昊公司产品,由个体工商户进桓源销售中心业主杨中保向其供货。

就涉案玻璃的交易过程,除证人证言外,美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

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证言所证明的涉案玻璃来源以及与美顺公司的交易过程均极为偶然,且证言中自法院封门的仓库中取出玻璃的行为本身即不合法。

这种偶然性和仅一次的交易次数,也与《美顺门业》宣传册(厚)中出现缤纷圆图案的事实不符。

加之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不认可其证言的证明力。

美顺公司提出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玻璃是否为恒昊公司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

首先,美顺公司未能提出具体的鉴定要求。

其次,作为鉴定对比检材的进恒源中心经营场所保存的玻璃上,恒昊公司商标是加贴的,该标识是否是恒昊公司制作和加贴无法确认,因此就目前无法认定该玻璃为恒昊公司产品。

再者,(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58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其中保全的玻璃取自进桓源中心经营场所,不能证明该玻璃是恒昊公司产品,同时亦不能证明该玻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

故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美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美顺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玻璃是恒昊公司产品以及购自进桓源中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不予采信。

美顺公司专利权用尽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四、美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顺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昊公司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

恒昊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美顺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美顺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美顺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利润以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63013××××.3)产品的行为;

二、南京美顺门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对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美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美顺公司提交如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9月4日、2016年11月12日及2017年6月份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顺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后其均有向杨中保转账记录,进一步证明美顺公司与杨中保一直都有业务往来;

第二组证据:美顺公司向杨中保订购玻璃的订货单90份,证明美顺公司与杨中保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且订货形式多为手机微信发送便条形式。

恒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与美顺公司有何联系;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证据中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确认证据由谁出具。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其中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的业务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因其均为图片打印件,且订单中时间均为本案诉讼发生之后,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美顺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及专利权用尽抗辩能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移门中的玻璃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型相同。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元素为大、小不同的圆及连接它们的直线,圆圈在横向为直线排列,在纵向为错层排列,大圆分为空心圆和半空心圆,小圆中都有半空心圆,部分直线中间有一小截垂直交叉的线段。

而被控侵权产品玻璃中的图案主要元素也是大圆与小圆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线。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圆的具体尺寸、连接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从整体观察来说,这些差异并不足以导致两者在外观上构成实质性差异。

在美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哪些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应予排除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美顺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美顺公司的合法来源及专利权用尽抗辩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首先,一审中美顺公司提交了其向杨中保订货的手写字条,字条内容明确了玻璃的尺寸和订货的日期。

杨中保在一审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表示美顺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玻璃来源于其经营的进恒源中心。

同时,美顺公司也通过公证方式证明了在杨中保经营的进恒源中心确实还存有与被控侵权玻璃相同的玻璃产品,玻璃上贴有恒昊公司的防伪标签,且恒昊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杨中保处玻璃与被控侵权玻璃中的图案完全一致。

其次,在二审中,美顺公司提交了2016年9月4日、2016年11月12日及2017年6月份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顺友通过银行向杨中保转账的记录,前两次转账均发生在本案起诉日2016年12月9日之前,故可以证明美顺公司与杨中保之间在本案诉前、诉后均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恒昊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玻璃来源于杨中保以及涉案玻璃属于恒昊公司的产品,但是其在一、二审中均仅作简单口头否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其主张杨中保处玻璃上的防伪标签不属于恒昊公司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因此,本院认为,美顺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其使用的玻璃来源于杨中保且该玻璃属于恒昊公司产品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控侵权玻璃来源于杨中保且属于恒昊公司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对美顺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及专利权用尽抗辩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美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2016年8月31日已到期,故本院无需再判决美顺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

综上所述,结合美顺公司一审证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及专利权用尽抗辩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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