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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1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17号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三讲路工业区B2。

法定代表人:郑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

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村第六经济合作社。

经营者:刘兴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曹埭村金州工业园8号楼第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思。

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以下简称飞扬电器厂)、被告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创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扬电器厂、奇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47××××.5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及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ZL20142047××××.5号,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广场舞音响与原告专利产品基本无异,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飞扬电器厂、奇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创宏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47××××.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指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4、5、6、7,权利要求1、2、4、5、6、7记载如下:权利要求1:可发光的喇叭,包括喇叭主体,该喇叭主体包括依次连接的T铁、磁芯、盆架和振膜,喇叭主体的中部具有贯穿振膜、盆架、铁芯和T铁的穿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一支架、一圆形电路板、一电源线和多个LED灯,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圆筒以及连接于支撑圆筒口的承托盘,承托盘位于振膜上方,支撑圆筒的筒底与T铁固定;

且该支撑圆筒的筒底开有第一通孔,承托盘上向上伸出有多个固定柱,每个固定柱内设有内螺纹,圆形电路板上开有与固定柱位置对应的固定孔,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

各LED灯圆周分布于圆形电路板的周缘,并均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

电源线的一端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

电源线的另一端依次穿过承托盘,支撑圆筒、第一通孔后进入所述穿孔,并由T铁处的所述穿孔一端伸出。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承托盘包括盘体及由盘体的中部向下凹陷形成的散热筒,散热筒的筒底连接于支撑圆筒的筒口周缘;

所述圆形电路板位于盘体上方,散热筒的筒底与圆形电路板之间形成散热空间。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由散热筒的筒底向上伸出。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第一紧固件,支撑圆筒的筒底开有第二通孔,第一紧固件连接于第二通孔和T铁处的所述穿孔一端之间。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圆盖,该圆盖盖合于圆形电路板。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固定柱均为螺柱,每个螺柱内开有螺纹孔,每个螺柱分别配有与螺纹孔螺纹配合的螺钉,圆盖经螺钉锁紧在螺柱上。

根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6319号、第26320号、第26417号、第26424号和第2642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于2015年9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名称为“奇一电器专营店”的淘宝网店,该网店标识有“HAMERSH汉笙”注册商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陶某支付299元购买了名称为“汉笙七彩宝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所购产品附《温州奇一电商商品发货单》一张;

所购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场舞学习机”等字样;

所购产品附有《产品保修卡》,《产品保修卡》封面印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字样。

另查,“HAMERSH汉笙”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飞扬电器厂,被告飞扬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制造,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

被告奇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含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等。

被告飞扬电器厂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47××××.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飞扬电器厂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于原告已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其权利状态稳定,本院决定不中止审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4、6、7。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6319号、第26320号、第26417号、第26424号和第2642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奇一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诉称被告奇一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飞扬电器厂生产了被诉产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产品保修卡》封面印有“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字样,结合被告飞扬电器厂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制造”,以及被告飞扬电器厂是“HAMERSH汉笙”商标的申请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飞扬电器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飞扬电器厂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飞扬电器厂构成制造侵权,被告奇一公司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新颖性程度;

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

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

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飞扬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酌情判定被告奇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侵权库存及模具”,因无法查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专利号为ZL2014204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飞扬电器厂负担1672元,由温州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338元,由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1290元。

(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应承担部分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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