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414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414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粤财大厦**楼2309-23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墟镇中心街西,注册号:440782600016240。

经营者:李兆朋,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婵(系李兆朋的妻子),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贸易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以下简称大泽联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大泽联昌商店的经营者李兆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金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诉称: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江门市××区的“联昌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含: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拟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

3.(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物品一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华劲贸易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大泽联昌商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疑,对原告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泽联昌商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华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存在,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远公司取得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延续至2022年9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皮带等。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与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远公司将上述涉案的商标许可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同时,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与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联昌超市”,由张某购买皮带三条。

共取得“联昌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小票显示第一个商品注名为“食品系列10元/斤”);

编号为808836的收据(印章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发票专用章)一张;

凭证号为001639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某携所购物品离开。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

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159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了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皮带一条。

被控侵权皮带标价10元,皮带的吊牌上使用“”图案标识;

皮带扣上使用“”图案标识。

诉讼中,原告华劲贸易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扣和吊牌上分开使用的标识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合格证不规范、没有表明具体的用料和规格,并且售价比较低。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泽联昌商店于1995年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小百货、化妆品等,属于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主要问题是:一、被告大泽联昌商店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若存在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大泽联昌商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主要问题本院认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也附有公证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大泽联昌商店中购买所得的。

关于被告大泽联昌商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鉴于被告大泽联昌商店并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有关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意见仍可作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大泽联昌商店该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根据原告华劲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获得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使用的图案“”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从标识的整体来看,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皮带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皮带在吊牌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扣上使用“”图案标识与原告劲贸易公司的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使用在同一个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皮带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皮带扣上使用“”图案标识与原告劲贸易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大泽联昌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劲贸易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第三个主要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大泽联昌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华劲贸易公司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华劲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大泽联昌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大泽联昌商店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800元。

关于原告华劲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700元。

以上两项合共4500元(2800元+1700元=4500元),即被告大泽联昌商店应向原告华劲贸易公司赔偿4500元。

原告华劲贸易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联昌商店(经营者:李兆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