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初3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号。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61.5元;
4、判令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产品经过苏酒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销售的“蓝色至尊(酒都洋河)”白酒,该酒商标使用了“酒都洋河”字样,以及使用和洋河酒厂生产的“青瓷大曲”相似的酒瓶外观侵犯知名商标的特有包装、装璜,构成不正当竞争。
苏酒公司认为,未经苏酒公司许可使用与苏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公众误以为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的产品与苏酒公司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苏酒公司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苏酒公司造成了损失。
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是乐天玛特公司的分公司,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应就侵犯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共承担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0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洋河酒厂的答复,证明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南京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5325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对苏酒公司为了维权委托调查人员在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的公证。
公证内容包括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店面门头照片以及侵权产品的照片,照片中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及瓶体上部分也使用了“洋河”字样。
酒瓶的外形及颜色与“洋河”系列产品中的青瓷大曲一致,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苏酒公司“洋河”产品。
4、购买侵权产品的61.5元收据,1000元公证费发票,3万元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本案中仅主张3000元。
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洋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配料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苏酒公司受让了第1470448号“洋河”。
第1470448号“洋河”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洋河”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4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监督下,来到扬州市江都区乐天玛特(仙城路与东方红路交汇处),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洋河”与“蓝色至尊”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61.5元,取得印有江苏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号码905××××8696)。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发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和发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魏传峰和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封存物品交由魏传峰自行保管。
2016年8月2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53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该白酒包装盒正面上部使用的“酒都·洋河”字样。
包装盒内的瓶体正面上部使用了“酒都洋河”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发票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1.5元,商品名称为蓝鼎至尊蓝瓷青花五年,在发票上加盖“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乐天玛特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5330万元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为913206912518785128,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饮料、糖、酒、副食品、五金交电、针纺、服装、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办公用品等等。
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系乐天玛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0年1月5日。
再查明,苏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1.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权,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理由: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依据洋河酒厂的许可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洋河酒厂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洋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体均标有“酒都·洋河”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洋河”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洋河”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足以构成混淆。
故能认定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苏酒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因其并未举证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尚有库存,且判决停止侵权已足以维护苏酒公司权益,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苏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苏酒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苏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苏酒公司客观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定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系乐天玛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所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由乐天玛特公司承担。
乐天玛特公司江都店、乐天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