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C区**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波,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下村岙底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聚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钱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宁泰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210508388.7、名称为“一种裁剪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有三个功能性特征: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
但一、二审判决均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功能性特征及其等同判断的规定对上述三个功能性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对。
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中,为实现上切刀安装板可上下升降,采用的具体实施方式为,竖直气缸的活塞杆与支撑连杆固定,支撑连杆连接在上切刀中部与上切刀安装板中部之间,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带动上切刀上下升降,再间接地由上切刀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从而实现竖直气缸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
被诉侵权产品中,为实现上切刀安装板可上下升降,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由伺服电机带动主动齿轮,主动齿轮通过同步先后带动从动齿轮、转轴、偏心轮,偏心轮通过带运套环、拉杆上下升降,而拉杆与上切刀安装板活动连接直接来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并不是通过上切刀间接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
二审判决在侵权比对中,未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不可缺少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是考虑了技术特征与专利发明点的关系,以“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为由对该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从宽把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对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在技术手段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不包含涉案专利中的支撑连杆,二者动力源、传递动力的结构、动力传递的过程不同,明显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在功能上,涉案专利是带动上切刀上下升降的同时再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驱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明显不属于相同的功能;
在效果上,涉案专利由于竖直气缸的行程固定,活塞杆运动到两个极限位置进行换向时,动作生硬、噪音明显,而且,由于上切刀在上下升降的同时还要受到弹性预紧装置的作用,弹性预紧装置对上切刀的水平方向的作用力必定会与支撑连杆带动上切刀进行升降的作用力产生干涉,从而影响调节间隙的效率和精度;
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偏心轮、拉杆等驱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换向流畅,噪音很小,弹性预紧装置在间隙调节过程中也不会与其他机构或特征干涉,因此调节精度和效率均超过了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替换过程中需要考虑升降结构的同时,还要考虑变化后升降结构与弹性预紧装置之间的协同作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作相应的改动及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是无法直接替换的。
因此,二者明显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一方面,二审判决将“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支撑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在二者均系固定连接的情况下,上切刀无法实现水平移动,涉案专利中也无关于如何水平移动的记载,故无法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同时,二审判决关于活塞杆与支撑连杆之间的“固定”不应理解为没有任何活动空间的刚性连接的认定明显错误。
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置支撑连杆以及支撑连杆与上切刀安装板、上切刀之间的具体连接结构是实现该功能性特征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应当对支撑连杆与上切刀安装板、上切刀之间的具体连接结构做出认定后再进行比对。
即使涉案专利能够确定上切刀水平移动的具体实施方式,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在技术手段上,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相同功能采用的手段并不包括“连接在上切刀中部与上切刀安装板中部之间的支撑连杆”这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在功能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设置支撑连杆的作用是带动上切刀升降以实现剪切目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能实现上切刀升降以及上切刀可以产生水平移动,明显不属于相同的功能;
在效果上,涉案专利设置支撑连杆的作用是降低上切刀安装板及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的连接结构的结构强度,以此保证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的连接结构的使用寿命及配合精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独立完成上切刀的升降和水平移动,不会与其他机构或特征干涉,因此调节精度和效率均超过了涉案专利。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三)涉案专利的功能性特征“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上支撑部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销轴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
对二者进行比对,在手段上,不属于基本相同;
在功能上相同;
在效果上,涉案专利的连接杆与上支撑块之间以及连接杆与下支撑块之间采用螺纹连接固定,上支撑部在长时间的高速反复运动中,由于竖直气缸的换向振动过于剧烈,其螺纹连接会因为振动而松脱,导致整机停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中上、下支撑块与连接杆的连接强度高,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伺服电机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振动明显小,上支撑部在高速往复运动过程中并不会由于振动而松脱。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最后,宁泰公司主张相同侵权,二审判决认定等同侵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宁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
涉案专利的支撑连杆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而且支撑连杆只是优选的技术方案,并非必不可少的特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应当将技术特征过于细分;
在机械领域使用电机、气缸作为驱动很常见;
在比对时,应当考虑发明点。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问题:(一)在专利权人主张相同侵权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构成相同侵权还是构成等同侵权,都只是构成专利侵权的具体理由,并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限制人民法院主动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以等同侵权为由认定侵权成立,不受权利人自身理解及主张的限制。
(二)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时是否需要考虑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比对中,不应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
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在判定是否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时,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并没有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
另一方面,一般而言,发明点是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可见,所谓发明点与非发明点,是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可能导致发明点的不同。
发明点的相对性决定了在专利侵权比对中不宜区分发明点与非发明点。
二审判决在进行侵权比对时考虑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尽管如此,但本案是否需要进入再审,还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三个功能性特征: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涉案专利的三个功能性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1.关于“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现“可上下升降的上切刀安装板”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有: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连接上切刀中部与上切刀安装板中部的支撑连杆,机架上设置有竖直气缸,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竖直气缸驱动上切刀作上下往复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伺服电机通过主动齿轮、从动齿轮、转轴驱动偏心轮,偏心轮通过套环、拉杆带动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
对二者进行比对,从功能来看,二者均能实现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升降,至于上切刀安装板是否在上切刀的带动下上下升降,并不影响该功能的发挥,二者功能显然相同;
从效果来看,虽然有宁泰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活塞杆在运行中是在两个极限位置换向、被诉侵权产品则换向流畅的客观情况,但由于上切刀径向水平位移距离很短,并不会对二者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二者效果相同;
从手段而言,前者系以气缸的竖直往复直线运动带动上切刀及上切刀安装板上下升降,后者系由偏心轮在伺服电机的驱动下作圆周运动,再通过传动机构将圆周运动转化为上切刀安装板的上下运动。
虽然二者在手段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是通过竖直气缸还是通过偏心轮的方式驱动某一部件作上下运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替换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以偏心轮带动拉杆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的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钱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支撑连杆固定在上切刀上,上切刀无法实现径向水平移动,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的记载,上切刀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设有连接两者中部的支撑连杆,竖直气缸的活塞杆往下延伸穿过上切刀安装板并固定在支撑连杆上端。
因此,这里的固定是活塞杆与支撑连杆的固定,而不是活塞杆与上切刀安装板、支撑连杆与上切刀安装板之间的固定,这里的固定并不能限制上切刀的径向水平移动,特别是在上切刀径向水平移动距离很短的情况下。
其次,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防止裁剪过程中因切刀受热膨胀造成碰刀,以及自动补偿上、下切刀之间的间隙,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主要途径是使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从而达到上、下切刀之间的紧密配合。
而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48段的记载,上支撑部可沿平置导杆移动,从而带动上切刀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的方向移动,上支撑部的移动又是通过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等部件的相互配合来实现的。
因此,涉案专利已经清晰描述了实现上切刀径向水平移动的方法。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基准块、弹性预紧装置部件,并可以通过上述部件实现“上切刀可沿与上切削面相垂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上切刀安装板上”,故二者在此项功能性技术特征上相同。
3.关于“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涉案专利“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上支撑部由下往上依次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螺纹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上支撑部包括下支撑块、连接杆及上支撑块,连接杆通过销轴连接下支撑块和上支撑块。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支撑连接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除系通过销轴连接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进行整体比对。
虽然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存在不同,但就功能性技术特征整体而言,通过螺纹连接的上支撑部和通过销轴连接的上支撑均能够起到支撑及连接作用,功能及效果相同。
且螺纹连接与销轴连接均属惯常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极易联想到的替换方案。
因此,与涉案专利“上切刀上设有向上延伸的上支撑部”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