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证保44号申请人: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5022号亚莲好时达工业区六栋2楼4楼5楼。
法定代表人:童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光灿,该公司股东。
申请人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27××××.9、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绍兴舜盛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272217.9、名称为“空气净化器台灯(HSD9021)”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