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1062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杨,女,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虹,女,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陈春苗,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锦绣鞋服城A座一楼7区19号店铺经营者,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陈春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杨、朱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我国著名的皮鞋、皮具、服装企业,在全国各地有30多家分、子公司,红蜻蜓商标的皮鞋、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温州中院、浙江高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春苗系陕西省××城区长缨西路锦绣鞋服城A座一楼7区19号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鞋子底部标注了与原告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蜻蜓图案)”、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和字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第10045702号“REDRAGFLAY”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2月11日宣告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陈春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注册人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红蜻蜓公司。
2012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蜻蜓图案)”商标,注册人为红蜻蜓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跑鞋(带金属钉);
戏装。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17年6月19日,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0日,公证人员及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城区长缨西路锦绣鞋服城A座一楼7区19号的店铺,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黑色男式皮鞋一双(货号:50323-1),并当场索取《交费凭证》一张。
由红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票据及加贴封条后的现状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8张。
2017年8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98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陕西省××城区长缨西路锦绣鞋服城A座一楼7区19号的店铺门头为“REDDIFFUSELY(蜻蜓图案)”标识,皮鞋侧面标有“REDDIFFUSELY(蜻蜓图案)”标识,皮鞋内部标有“REDRAGFLAY(蜻蜓图案)”标识,鞋盒上标有“REDDIFFUSELY(蜻蜓图案)”及“REDRAGFLAY”标识。
另查明,陕西省××城区长缨西路锦绣鞋服城A座一楼7区19号店铺工商登记的注册号为610102600168072,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陈春苗,身份证号码为,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陕证民字第009819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春苗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注“REDDIFFUSELY(蜻蜓图案)”、“REDRAGFLAY(蜻蜓图案)”、“REDRAGFLAY”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红蜻蜓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红蜻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被告陈春苗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0981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的店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陈春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陈春苗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陈春苗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有“REDDIFFUSELY(蜻蜓图案)”、“REDRAGFLAY(蜻蜓图案)”、“REDRAGFLAY”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蜻蜓图案)”、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相比,均包含“RED”+“D”、“F”、“L”、“Y”字母+蜻蜓图案或者“RED”+“RAG”、“F”、“L”、“Y”的内容,存在一定近似,由于“REDDIFFUSELY(蜻蜓图案)”、“REDRAGFLAY(蜻蜓图案)”、“REDRAGFLAY”标识所使用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将二者混淆,误认为被告陈春苗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红蜻蜓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苗销售的商品上使用“REDDIFFUSELY(蜻蜓图案)”、“REDRAGFLAY(蜻蜓图案)”、“REDRAGFLAY”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要求被告陈春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红蜻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陈春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店铺成立时间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原告红蜻蜓公司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陈春苗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红蜻蜓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红蜻蜓负担2024元,被告陈春苗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