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8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王明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勇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
勇讯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勇讯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勇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勇讯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被诉产品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基于2017年7月19日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涉案店铺未悬挂营业执照,但招牌显示有“HUAWEI”字样信息(旁边店铺招牌“植物康敏专家”对应的门牌为××,源德盛公司依据上述地理位置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回复称上述地理位置为东莞市塘厦镇X街X栋X号,涉案店铺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勇讯经营部,经营者王明建。
综上,源德盛公司认为勇讯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勇讯经营部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起诉。
勇讯经营部没有销售本案被诉产品,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非其出具,所附中国银联刷卡单显示的收款人也不是勇讯经营部;
东莞市塘厦镇X街X栋X号不是勇讯经营部的独家经营场所,还有其他数个案外人(未经工商登记)在经营电子产品,不排除系案外人销售了被诉产品;
2.源德盛公司证明勇讯经营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不足。
涉案公证书所附被诉产品与勇讯经营部无关,且该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同;
3.源德盛公司诉请的赔偿事实无依据。
勇讯经营部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赔偿;
源德盛公司无证据支持经济损失为50000元。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7)粤莞东部第021633号公证书;
2. 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实物;
收据;
所附照片(涉案店铺招牌“HUA WEI”,旁边店铺招牌“植物康敏专家”对应的门牌“花园新街X”);
3. 投诉情况表(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店铺招牌标示“HUA WEI”,旁边店铺招牌“植物康敏专家”对应的门牌“花园新街X”,依据上述信息及公证书所附照片投诉涉案店铺无照经营;
4.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举报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营业部涉嫌无照经营问题处理情况回复”(投诉所称店铺地理位置为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X栋X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勇讯经营部,经营者王明建)。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购买实物费用38元;
公证费500元;
相片冲晒费14.4元、相片冲晒及光盘刻录费348元(与其他案件分摊);
诉讼代理合同(聘请律师服务费每案8000元)。
五、其他勇讯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明建,注册日期2016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设备、手机配件等,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勇讯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销售被诉产品店铺的照片、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实物、确定涉案店铺的投诉情况表、情况回复为证。
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推定涉案店铺由勇讯经营部经营,在勇讯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勇讯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
侵权责任。
勇讯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勇讯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勇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787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塘厦勇讯通讯设备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