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42号原告: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振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龙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龙嫂公司)诉被告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泗阳龙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召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沈继胜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江苏龙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龙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张先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龙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龙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
2、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生产、销售调味品的企业,2011年8月20日,案外人王召林将其持有的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类(3015组——酱油、醋/第3016组——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
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经申请依法获得注册号为897071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类(3015组——酱油、醋/第3016组——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精力进行品牌宣传,在杂志、报纸、网络等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并参加各地食品、调味品展销会,投入巨大广告经费。
2015年6月,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辣椒酱、牛肉酱等十余种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规模巨大,是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销售产品遍布全国,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被告江苏龙嫂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龍嫂”商标是自己所有的商标,该商标于1999年注册,且在2010年10月8日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也一直在对该商标进行持续使用。
被告公司是宿迁地区知名企业,其拥有的“龍嫂”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巨大,被告在原告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先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相反,原告恶意注册与被告商标类似的商标,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未实际使用其主张被侵权的两个商标,原告的宣传行为也是为了规避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会被撤销的风险,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曾主动找到被告协商商标许可使用事宜,并希望以高价将其持有的商标转让给被告,在被告拒绝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8970719号商标注册证与第391070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证明自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经注册享有第8970719号商标专用权;
2011年8月20日,原告自案外人王召林处经转让获得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其中第89707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豆豉、香糟、糟油、鸡精、味精、调味酱、豉油;
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味精、鸡精、调味品。
2、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证明该商标自2004年2月13日开始进行注册申请。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10369号“龍嫂”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裁定结果: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910700号“龍嫂”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证明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对第3910700号“龍嫂”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被驳回。
第二组证据:1、2010年1月11日,原告泗阳龙嫂公司委托淮安市浦楼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楼公司)酿造酱油的食品生产许可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2、2010年1月6日,淮安市浦楼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泗阳龙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泗阳龙嫂公司委托浦楼公司生产“龙嫂”牌甜油产品,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2月30日,双方在合同后部手写文字“本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延长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手写文字位置重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3、2013年8月4日泗阳龙嫂公司与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为原告在电视上发布宣传广告,播出内容为“龙嫂甜油、名牌特产”,合同总金额5000元。
2013年8月14日,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向泗阳龙嫂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000元。
4、2015年6月5日、6月6日,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8日,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发行的《宿迁晚报》,以上报纸版面上有15平方厘米左右大小的版面刊登“送龍嫂、忘不了”广告词,并附有泗阳龙嫂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5、宿迁绿都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费内容为广告费,金额600元。
6、2010年2月印制的印刷品《Orange橙子生活泗阳》,原告泗阳龙嫂公司在封底及中间页刊登了龙嫂甜油广告。
7、原告产品图片、产品外观设计图片、商标使用设计图、产品包装设计图、公司名片设计图等。
第二组证据中的1-7证明原告泗阳龙嫂公司进行了“龙嫂”甜油产品的食品生产加工许可,并委托加工商进行产品生产,实际使用了“龍嫂”文字及文字图形组合的商标;
为提升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在宿迁地区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进行了广告宣传。
第三组证据:被告江苏龙嫂公司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告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调味酱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第四组证据:1、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4号公证书。
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在其官网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网站宣传酿造酱油(四种包装产品)、龙嫂红烧牛肉酱(LSJC900001、LSJC900002)、龙嫂麻辣牛肉酱(LSJC900003、LSJC900004)、龙嫂风味鸡肉酱(LSJC900005、LSJC900006)、龙嫂河鲜虾仔酱(LSJC900007、LSJC900008)等侵权产品。
2、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5号公证书。
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的购买人叶松在淘宝搜索“龙嫂辣酱”即出现龙嫂绿色食品店铺,发现店铺内有被告公司直销的河鲜虾仔酱(205g/瓶)、红烧牛肉酱(210g/瓶)、一品香鸡肉酱(215g/瓶)、龙嫂蒜蓉辣酱(280g)、龙嫂香辣辣椒酱(280g)等侵权产品,并进行购买,收货人为叶松,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号哥伦布苹果旗舰店。
3、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
证明2015年6月26日叶松在泗阳县××镇××号哥伦布苹果旗舰店,收到在被告淘宝直营店购买的侵权商品风味酱菜及江苏龙嫂公司开具的181.5元的收据。
泗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收到的酱菜进行了拆封、拍照,后将酱菜进行了装箱封存。
第五组证据:2017年6月22日,泗阳龙嫂公司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为泗阳龙嫂公司提供本案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额3万元;
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万元;
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费收据,金额为2000元。
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证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江苏龙嫂公司,乙方为泗阳龙嫂公司,丙方为王召林,各方约定:甲方聘请丙方为产品销售顾问,月薪5000元。
乙方将3910700、8970719号注册商标授权甲方在调味品上使用,甲方按照年销售额的5%支付使用费。
合作期限暂定一年。
证明被告江苏龙嫂公司确认原告对3910700、897071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所有权。
被告江苏龙嫂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8970719号商标注册证,第3910700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使用的“龍嫂”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被告对该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原告的第8970719号商标于2011年11月28日才获得注册,注册时间在被告实际使用之后。
原告在2011年11月28日第8970719号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后,其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才包括调味酱。
对商标详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使用行为发生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委托加工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其收费发票、《宿迁晚报》广告发布内容及广告费发票、《Orange橙子生活泗阳》广告宣传印刷品、原告产品图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产销售过标注过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对涉案商标只是做了媒体宣传,其宣传目的不是为了提高知名度,而是为了规避商标注册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风险。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侵权产品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的图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4号公证书、(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5号公证书、(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在2011年11月28日后核定使用的商品才包括调味酱。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相关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对“龙嫂”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相反原告是为了获利而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被告表示拒绝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龙嫂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28642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宿豫县卓圩粮油管理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面粉、挂面、面包、糕点、方便面、食用淀粉、豆制品,商标注册时间为1999年,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
2、第12766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宿豫县卓圩粮油管理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制蔬菜、大头菜、酱菜、咸菜、植物油、烹调油、豆油、菜籽油,商标注册时间为1999年,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3、2000年4月28日的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核准转让商标通知单,受让人为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4、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登记表,登记表记载:2006年3月1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5、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经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持有的第1286428号商标获驰名商标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转让获得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专用权,第1286428号商标于2010年获得驰名商标认证,被告的商标因此应获得跨类别保护。
原告持有的商标在2011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后才包含调味酱这一商品种类,被告的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都在原告的商标注册之前,被告有权继续在调味酱上使用龙嫂商标。
第二组证据:1、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确认的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
备案时间分别为2003年2月20日、2003年5月22日、2003年5月22日、2004年3月16日;
备案标签食品名称分别为香辣脆酱、香菇鸡丁酱与风味鸡肉酱、河虾酱与河鲜虾仔酱、红烧牛肉酱与麻辣牛肉酱;
标签使用商标为“龍嫂”商标,2004年3月16日备案标签数量为空白未填写,其他时间备案标签数量分别为200万份、200万份、300万份;
各标签整体风格相似,均印有一名女性头像,头像下方飘带上印有“龍嫂LONGSAO”文字,标签中上部印有大字体“龍嫂”商标,并附有注册商标标记R,同时标签注有“龙嫂调味酱系列”文字。
2、2005年11月4日,宿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检测样品名称为“麻辣牛肉酱”,包装情况“玻璃瓶装、包装完好”,商标“龙嫂”,生产单位和委托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采样时间“2005.10.25”。
3、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七份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10日,2011年12月6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7日;
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为“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分别为“龙嫂河鲜虾仔酱”、“龙嫂麻辣牛肉酱”、“红烧牛肉酱”、“红烧牛肉酱”、“河鲜虾仔酱”、“红烧牛肉调味酱”、“一品香鸡酱”;
规格型号分别为180克/瓶、210克/瓶、210克/瓶、210克/瓶、205克/瓶、210克/瓶、215克/瓶。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03年开始已经在大规模生产的瓶装调味酱商品上使用了“龍嫂”标识,被告有权继续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第三组证据:江苏龙嫂公司生产明细、发货明细表等生产、销售记录,具体明细如下:2003年2月份仓库发货明细表:2003年2月12日,商品名称龙嫂酱,规格210g×24瓶,单位箱,数量10,合计22箱另1代+10箱酱。
2004年2月19日“带酱(小瓶装)5箱”。
2004年2月24日“带酱(小瓶)5件”。
2004年2月4日“小瓶调味酱各1箱,共五件”。
2004年2月11日“随车带小瓶装调味酱各壹箱,合计伍箱”。
2004年2月10日“赠送调味酱小瓶装伍件”。
调料车间生产单2003年2月14日:红烧本期生产120瓶本期转出120瓶,麻辣本期生产92瓶本期转出92瓶,香菇本期生产118瓶本期转出118瓶,河鲜本期生产49瓶本期转出49瓶,香辣脆本期生产321瓶本期转出321瓶,计700瓶。
2004年1月-12月全公司各月盘点表:2003年12月31日,仓库盘点数河鲜虾仔酱标签张8万,红烧牛肉酱标签张8万,风味鸡肉就标签张8万,麻辣牛肉酱标签张8万。
2003年12月31日,仓库包装物180g麻辣牛肉酱箱533,280g麻辣牛肉酱箱429,180g红烧牛肉酱箱536,280g红烧牛肉酱箱431,180g海鲜牛肉酱向532,180g海鲜牛肉酱箱403,180g鸡肉酱箱517,280g鸡肉酱箱405。
2004年元月1-31日记载:大瓶子-、小瓶子-、瓶盖6597,上期结存280g红烧152瓶,麻辣47瓶,海鲜106瓶,290g鸡肉84瓶,本期转出红烧1瓶,麻辣1瓶,海鲜1瓶,鸡肉1瓶,转化验室化验。
2004年元月1-31日记载:小瓶本期领入8616本期生产8616,小标签红烧本期领入8000本期生产2064本期结存5936,麻辣本期领入8000本期生产1992本期结存6008,鸡肉本期领入8000本期生产840本期结存7160,河鲜本期领入8000本期生产1776本期结存6224香辣脆本期领入20000本期生产1944本期结存18056,小纸箱红烧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86本期结存14,麻辣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83本期结存17,鸡肉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35本期结存65,河鲜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74本期结存26,香辣脆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81本期结存19。
产成品数字红烧180g×24瓶生产86箱,麻辣生产83箱,鸡肉190g×24瓶生产35箱,河鲜生产74箱,香辣脆170g×24瓶生产81箱,合计359箱。
2004年元月1-31日记载:大瓶本期领入7318本期生产7318,瓶盖本期领入24000本期生产15434本期结存8066,合格证本期领入1000本省生产663本期结存337,大标签红烧牛肉本期领入10000本期生产1828本期结存8172,麻辣牛肉本期领入10000本期生产2236本期结存8172,鸡肉本期领入10000本期生产508本期结存9492,河鲜虾仔本期领入10000本期生产1108本期结存8892,香辣脆本期领入20000本期生产1638本期结存18362,大纸箱红烧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76本期结存24,麻辣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93本期结存7,鸡肉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21本期结存79,河鲜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46本期结存54,香辣脆本期领入100本期生产68本期结存32。
产成品数字280g×24红烧生产76箱,麻辣生产93箱,鸡肉280g×24瓶生产21箱,河鲜生产46箱,香辣脆260g×24瓶,生产68箱,合计304箱,22瓶转化验室化验。
2014年2月1日,280g香辣脆箱57,190g香辣脆箱59+17瓶,鸡肉酱箱13+18瓶,虾仔酱箱52+17瓶,红烧牛肉酱箱64+18瓶,麻辣牛肉酱箱61+18瓶。
2004年3月31日,“280g酱:麻辣酱大瓶箱期末结存66+13瓶,风味鸡肉酱箱期末结存59+18瓶,红烧牛肉酱箱期末结存50+13瓶,河鲜虾仔酱箱期末结存34+1瓶,香辣脆酱箱期末结存50+17瓶,180g麻辣酱小瓶箱期末结存54+19瓶,红烧牛肉酱箱期末结存59瓶,河鲜虾仔酱箱期末结存46瓶,风味鸡肉酱箱期末结存5+14瓶,香辣脆酱箱期末结存42+19瓶”。
2004年3月1-31日记载:成品数字本期生产本期转出180g红烧1箱1瓶、1箱14瓶,海鲜13瓶,170g香辣脆8瓶,190g风味鸡肉3瓶,280g红烧200。
上期结存麻辣48,海鲜110,290g鸡肉1307,本期生产本期转出260g香辣脆1箱23瓶、4箱23瓶,180g麻辣8瓶。
2004年4月1-30日记载:成品数字280g红烧152瓶,麻辣47瓶,海鲜106瓶,290g鸡肉84瓶。
2004年1月份成品发货明细:2004年1月15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西安办红烧牛肉290g×24瓶箱5,麻辣牛肉290g×24瓶箱5,河鲜虾仔290g×24瓶箱5,风味鸡肉290g×24瓶箱5,香辣脆290g×24瓶箱5,红烧牛肉180g×24瓶箱5,麻辣牛肉180g×24瓶箱5,河鲜虾仔180g×24瓶箱5,风味鸡肉180g×24瓶箱5,香辣脆180g×24瓶箱5。
2004年4月份成品发货明细:2004年4月3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太原,小瓶调味酱各1箱。
2004年4月30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杭州办,小瓶酱每种1件。
2005年调料车间生产单:2005年4月1-30日小瓶子上期结存6774本期生产533,瓶盖上期结存7158本期生产533,合格证上期结存279,大标签上期结存40214,小标签上期结存41929本期生产533,大纸箱上期结存96,小纸箱上期结存140。
半成品数字180g红烧本期生产92瓶本期转出92瓶,180g麻辣本期生产108瓶本期转出108瓶,190g鸡肉本期生产99瓶本期转出99瓶,190g河鲜本期生产110瓶本期转出110瓶,170g香辣脆本期生产124瓶本期转出124瓶。
2005年11月发货明细表:2005年11月5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西安,带酱样品5箱。
2005年11月24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宁办,带酱5箱(样品)。
2006年生产汇总单(1月份):2006年1月1-30日红烧牛肉酱180g×24瓶本期生产528,麻辣牛肉酱180g×24瓶本期生产528,香辣脆酱180g×24瓶本期生产528,风味鸡肉酱180g×24瓶本期生产456,虾仔酱180g×24瓶本期生产480,合计2520瓶。
2006年1月发货明细表:2006年1月1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郑州,酱6箱。
2006年1月13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运城,酱5箱。
2007年2月1-28日仓储原料、包装材料及其他辅助材料库存日报表记载:180g红烧瓶本期购进121瓶本期发出121瓶,190g香菇瓶本期购进109瓶本期发出109瓶190g河鲜瓶本期购进140瓶本期发出140瓶。
2007年9月1-30日仓储原料、包装材料及其他辅助材料库存日报表记载:瓶酱:红烧酱瓶本期购进598本期发出598,麻辣酱瓶本期购进723本期发出723,河鲜酱瓶本期购进663本期发出663,香菇酱瓶本期购进413本期发出413,香辣脆酱瓶本期购进665本期发出665,合计3063瓶。
2008年生产汇总单(11月份):2008年11月1-30日瓶装酱汇总(计量单位瓶)红烧酱本期生产618本期转出618,香菇酱本期生产577本期转出577,麻辣酱本期生产664本期转出664,海鲜酱本期生产685本期转出685,豆豉酱本期生产619本期转出619,香辣脆酱本期生产128本期转出128。
2008年生产汇总单(12月份):2008年12月1-31日瓶装酱汇总(瓶)红烧酱本期生产523本期转出523,香菇酱本期生产515本期转出515,麻辣酱本期生产535本期转出535,海鲜酱本期生产188本期转出188,香辣脆酱本期生产332本期转出332。
2009年10月份汇总表(车间):2009年10月4-30日瓶酱红烧瓶期初库存304本期发出55,麻辣瓶期初库存303本期发出55,香菇瓶期初库存237本期发出51,海鲜瓶期初库存298本期发出55,香辣脆瓶期初库存282本期发出51;
牛肉酱瓶只期初库存28180,牛肉酱瓶盖只期初库存156205。
2009年11月份汇总表(车间):2009年11月2-30日瓶酱红烧瓶期初库存249本期发出125,麻辣瓶期初库存248本期发出126,香菇瓶期初库存186本期发出165,海鲜瓶期初库存243本期发出225,香辣脆瓶期初库存231本期发出164;
牛肉酱瓶只期初库存28180本期购进150400,牛肉酱瓶盖只期初库存156205本期购进250000。
2010年龙嫂公司发货明细表:2010年3月15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天津调味酱(1×24)100箱,大瓶虾子酱3箱。
2010年3月16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宁办调味酱(1×24)箱5。
2010年4月6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北京办调味酱5箱。
2010年4月6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西安办风味酱10瓶。
2010年4月24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西安办调味酱红烧(1×24)箱30,麻辣(1×24)箱30,乡鸡(1×24)箱20,河虾(1×24)箱10,香脆(1×24)箱10。
2010年5月20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武汉调味酱(1×24)箱5(五种口味)。
2010年6月7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津办红牛酱(1×24)件1,麻辣酱(1×24)件2,香脆酱(1×24)件3。
2010年8月5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天津办红烧酱(1×24)件5,麻辣酱(1×24)件5,香脆酱(1×24)件5,河鲜酱(1×24)件5,香鸡酱(1×24)件5。
2011年8月发货明细表:2011年8月12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宁办,风味酱15瓶。
2011年8月17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上海办,风味酱10瓶。
2012年龙嫂公司发货明细表:2012年1月11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商丘,带酱10箱。
2012年6月8日,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西安,带酱8箱。
2014年6月25日发货明细表: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西安办,风味鸡肉酱215g×24件20。
2014年11月8日发货明细表: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北京蒜蓉酱280g×18件50,泡菜酱280g×18件50,香辣酱280g×18件50,海鲜酱205g×24件30,红烧酱210g×24件30,香菇鸡肉酱150g×24件30,泡椒酱210g×24件30,香辣脆200g×24件10。
2014年11月26日发货明细表:发货单位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空白蒜蓉酱280g×18件2,泡菜酱280g×18件2,香辣酱280g×18件2。
2015年12月15日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红烧牛肉酱210g瓶7,蒜蓉酱280g袋2,海鲜酱205g瓶1。
香辣脆200g瓶1,泡菜酱280g袋1,香辣酱280g袋1,合计13,收货地址:电商。
2016年3月22日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香辣脆酱200g×24瓶5,一品香鸡酱210g×24瓶5,泡椒牛肉酱210g×24瓶5,红烧牛肉酱210g×24瓶5,海鲜虾仔酱205g×24瓶5,香辣辣椒酱280g×36袋10,收货地址左明振。
2016年3月23日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香辣脆酱200g×24箱1,一品香鸡酱210g×24瓶12,泡椒牛肉酱210g×24瓶12,红烧牛肉酱210g×24瓶12,海鲜虾仔酱205g×24瓶12,香辣辣椒酱280g×36袋2,收货地址陆敬生。
以上记录证明江苏龙嫂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生产销售使用“龍嫂”商标的调味酱产品。
第四组证据:江苏龙嫂公司生产销售的瓶装调味酱共计十五瓶,分别为:生产日期2004年1月8日的河鲜虾仔酱,净含量18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瓶盖上方印有白色、大字体“龍嫂”文字,标签印有绿色、大字体“龍嫂”文字,文字右下角标记注册商标标志R,瓶盖上方印有“龙嫂系列调味酱”文字。
生产日期2010年3月16日的红烧牛肉酱,净含量21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
生产日期2011年11月29日的麻辣牛肉酱,净含量21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
生产日期2013年6月2日的麻辣牛肉酱,净含量21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
生产日期2014年10月7日的香辣脆,净含量20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
生产日期2015年6月1日的河鲜虾仔酱,净含量205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
生产日期2015年8月16日的香辣脆,净含量20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
生产日期2016年12月15日的红烧牛肉酱,净含量210克,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标签印有“龙嫂酱菜”文字,瓶盖上方印有金色、大字体“龙嫂”文字。
以上八瓶调味酱实物证据上的生产日期均系喷码打印,位置分别在标签或瓶盖处。
其余七瓶调味酱实物证据,均贴有被告自制标签注明生产日期为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但在瓶身及瓶盖等处未显示具体生产日期。
除标签注明2006年实物证据无标签外,其余以上被告自制标签注明生产年份为2003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各实物证据的标签均与2004年1月8日生产的河鲜虾仔酱标签风格相同,均印有调味酱的效果图,以白色字体标明产品名称,标注显著的“龍嫂”商标,标签及瓶盖印有一女性头像,头像下部飘带上有“龍嫂LONGSAO”字样,瓶盖上方印有金色或白色、大字体“龍嫂”文字。
标签标注生产年份为2012年的调味酱标签不完整,不能确定产品种类及标签完整内容,该标签与2015年6月1日的河鲜虾仔酱标签风格相似,同时标签有“龍嫂”水印文字,瓶盖印刷内容与其他实物证据相同。
该组证据证明江苏龙嫂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生产销售调味酱产品,在产品上持续使用“龍嫂”商标。
原告泗阳龙嫂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8642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第三十类,包括糕点、方便面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虽同属第三十类,但不属于同一小类。
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三十类中的第十五、十六小类(3015、3016)。
对第1276600号注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但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是第二十九类,不属于第三十类。
虽然第二十九类商品中包括酱菜,但该类别中的酱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三十类商品中的酱有本质区别。
第二十九类商品中的酱菜是指是各种蔬菜制品,制作主要工艺是脱水,可以直接食用;
第三十类商品中的酱菜商品为国家标准调味品中调味品酱菜,调味品是在饮食、烹饪食品加工中使用,主要以贝类、鱼类、豉油等为原材料。
两种商品的制作工艺、食用方法、主要功能均不相同。
对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备案单中,被告提供给宿迁市宿豫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龙嫂标签,本身含有欺骗质监局的行为,因为“龍嫂”文字商标并非被告注册,但在标签中被告使用了“龍嫂”文字商标且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识R,被告向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资料的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而且备案不代表在产品上实际使用。
对于质量检验报告,最早提交检验时间是2004年5月18日,而原告注册商标的最早申请时间是2004年2月13日,比被告使用时间早。
2015年的报告将龙嫂作为商标记录在检验报告中,但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而非被告,故对检验报告不认可,因为其没有审查被告是否持有商标。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更不能证明被告享有优先使用权。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03年2月份仓库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发货明细表是真实的,发货表中记录的商品也均是米线,而不是酱。
2003年发货明细中只有第三页即2003年2月12日标注了22箱另加十箱酱,其中酱未注明品牌,故应属于米线中附含的小包调味酱。
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2003年2月期间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了“龍嫂”商标。
2003年2月14日的表格虽然记录了红烧、麻辣、香菇、香辣脆等名称,标注包装单位为瓶,但并未标注是调味酱,该商品与原告申请的注册商标的相应的商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也未标注品牌,被告生产方便食品时附带生产调料属于正常生产作业流程。
2004年明细表记载的复合酱,是米线包装里面的调味品,虽然有部分包装单位为瓶,但并未标注是否为龙嫂品牌。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一直在生产“龙嫂”调味酱。
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1月份的发货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该发货明细是真实的,其记载的销售的产品均为不同口味的方便食品米线,而不是酱。
2004年1月15日发货表记录的红烧牛肉、麻辣牛肉,共计五十箱,但这些商品是否为调味酱,无法确认。
而且真实的销售记录,还应当附有税务机关纳税证明。
2004年2月、4月的销售记录都是方便食品,虽然注明了带酱,但这几个字和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而是补充标注,所带的酱是什么种类也无法确定,而且这些酱均属于赠送产品,不是用于销售的商品。
2004年2月份记录的商品出货销售等记录的日期均在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2004年2月13日之后。
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的记录虽然涉及到酱,但“带酱5箱样品”的表述,不能证明其是用于销售。
2009年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0年的发货明细均记载为方便食品,其中含调味酱,该调味酱是与方便食品配套销售的调味用料,而非单独销售的调味酱商品。
2011年、2012年的记录显示主要销售的为方便食品,其仅标注了酱十箱,该酱属于哪种酱并未记载,且日期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之后。
2013、2014、2015、2016年的记录,无论其是否真实,该生产和销售行为均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之后,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于第四组实物证据,瓶盖上所贴的标记生产时间的便贴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无法以此确认生产日期。
标签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04年1月8日的酱,标签上印有生产日期,但是标签下标注了参考图样,说明该产品是样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
2005年以后的所有实物证据,生产日期均在原告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原告泗阳龙嫂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8970719号商标注册证与第391070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8970719号、第3910700号商标的注册状态、续展、转让过程及权属事实。
对于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商标详细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自2004年2月13日开始进行注册申请。
商标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对第3910700号“龍嫂”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及淮安市浦楼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泗阳龙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就食品生产进行了许可申请并与浦楼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
对《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泗阳龙嫂公司与宿迁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000元,广告宣传内容为“龙嫂甜油,名牌特产”。
2015年6月5日、6月6日,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8日,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发行的《宿迁晚报》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5日、6月6日,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8日,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发行的《宿迁晚报》上以15平方厘米左右大小的版面刊登“送龍嫂、忘不了”广告词,并附有泗阳龙嫂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对宿迁绿都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为广告宣传支出费用600元。
对2010年2月印制的印刷品《Orange橙子生活泗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印刷品无法确认发行人,也不能确认发行数量及发行范围,无法确认原告泗阳龙嫂公司在该印刷品进行广告宣传的宣传效果,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产品图片、产品外观设计图片、商标使用设计图、产品包装设计图、公司名片设计图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产品的外观及外观、包装设计等。
第三组证据:被告江苏龙嫂公司侵权产品图片的来源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4号公证书、(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5号公证书、(2015)宿泗证民内字第108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进行系列调味酱产品宣传,并在淘宝店铺进行了销售。
第五组证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对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就原告的注册商标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的事实。
对被告江苏龙嫂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第1286428号商标注册证与核准续展证明、第12766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与核准续展证明以及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核准转让商标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两商标的注册情况、核准续展情况、转让过程以及权属状态。
对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6年3月1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对于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注册的第1286428号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对于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的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食品标签准印备案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2004年对标注“龍嫂”品牌的调味酱产品标签进行了备案的事实。
对2005年11月4日宿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瓶装“龙嫂”品牌麻辣牛肉酱在2005年进行了检测。
对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七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江苏龙嫂公司在2008年-2011年,2014年-2016年对系列“龙嫂”品牌调味酱产品进行检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对2003年2月份调料车间日报单、2003年2月份仓库发货明细表、2004年2月份仓成品发货明细、2004年1月-12月全公司各月盘点表、2004年成品发货明细表、2005年调料车间生产单、2005年发货明细表、2006年生产汇总单、2006年发货明细表、2007年仓储原料、包装材料及其他辅助材料库存日报表记载、2008年生产汇总单、2009年10月份汇总表(车间)、2010年龙嫂公司发货明细表、2011年发货明细表、2012年发货明细表、2014年发货明细表、2015年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2016年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均提供了该证据原件,该证据完整、连续,能够证明以上各年度不同月份的货物生产、销售状态。
第四组证据:被告江苏龙嫂公司生产销售的瓶装调味酱共计十五瓶中以便贴形式标注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的调味酱瓶身并无生产日期喷码,无法确认生产时间。
标注2004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调味酱在瓶身或瓶盖印有生产日期,对这部分调味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2004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生产了系列调味酱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了“龍嫂”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1日,案外人宿豫县卓圩粮油管理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2766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制蔬菜、大头菜、酱菜、咸菜、植物油、烹调油、豆油、菜籽油,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
1999年6月21日,案外人宿豫县卓圩粮油管理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286428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面粉、挂面、面包、糕点、方便面、食用淀粉、豆制品,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
2000年4月28日,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转让给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4日,第1286428号商标、第1276600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延长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5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第128642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月20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红烧牛肉酱、麻辣牛肉酱食品标签备案,标签数量300万个。
2003年5月18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风味鸡肉酱、香菇鸡丁酱食品标签备案,标签数量200万个。
2003年5月22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河鲜虾仔酱、河虾酱食品标签备案,标签数量200万个。
2004年3月16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香辣脆食品标签备案,备案数量未填写。
备案标签全部使用了“龍嫂”商标。
2005年11月4日,宿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龙嫂”品牌“麻辣牛肉酱”进行了检验。
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10日,2011年12月6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7日,江苏龙嫂公司委托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龙嫂河鲜虾仔酱”、“龙嫂麻辣牛肉酱”、“红烧牛肉酱”、“红烧牛肉酱”、“河鲜虾仔酱”、“红烧牛肉调味酱”、“一品香鸡酱”进行了检验。
2004年-2016年,江苏龙嫂公司连续生产、销售系列调味酱产品,并使用“龍嫂”商标。
根据生产记录显示,2004年1月份,江苏龙嫂公司生产龙嫂系列调味酱达数百箱、数千瓶,备用大小瓶数千只,瓶盖、标签过万件。
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的月生产、销售量也达到数千瓶,备用标签等生产资料最高数量达25万件。
调味酱系列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南京、上海、杭州、北京、天津、西安、武汉、太原、运城、商丘等全国各地区。
2006年3月1日,宿迁市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2月13日,案外人王召林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龍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
该商标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2日获得初步审定。
后江苏龙嫂公司提出商标异议,该异议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7月8日以(2009)商标异字第1036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
“龍嫂”文字商标于2009年9月25日获得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3910700号。
2011年8月20日,案外人王召林将第3910700号“龍嫂”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泗阳龙嫂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1月13日。
2010年12月20日,原告泗阳龙嫂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9707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豆豉、香糟、糟油、鸡精、味精、调味酱、豉油,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0年1月6日,淮安市浦楼酱醋食品有限公司与泗阳龙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泗阳龙嫂公司委托浦楼公司生产“龙嫂”牌甜油王产品,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2月30日。
2010年1月11日,原告泗阳龙嫂公司就委托浦楼公司酿造酱油事项向江苏省淮安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备案并获得同意。
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对合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
2013年8月4日泗阳龙嫂公司与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宿迁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为原告在电视上发布宣传广告,播出内容为“龙嫂甜油、名牌特产”,合同总金额为5000元。
2015年6月5日、6月6日,2017年6月5日、6月7日、6月8日,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泗阳龙嫂公司在《宿迁晚报》以15平方厘米左右大小的版面刊登“送龍嫂、忘不了”广告词,并附有泗阳龙嫂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
泗阳龙嫂公司支出广告费600元。
2015年6月24日,泗阳龙嫂公司发现江苏龙嫂公司在其官网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中宣传酱油、龙嫂红烧牛肉酱、龙嫂麻辣牛肉酱、龙嫂风味鸡肉酱、龙嫂河鲜虾仔酱等产品,便对该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6月25日泗阳龙嫂公司委托的购买人叶松在淘宝网购平台搜索“龙嫂辣酱”,进入龙嫂绿色食品店店铺,购买了河鲜虾仔酱2瓶(205g/瓶)、香辣脆酱2瓶(200g/瓶)红烧牛肉酱2瓶(210g/瓶)、一品香鸡酱2瓶(215g/瓶)、龙嫂蒜蓉辣酱5袋(280g/袋)、龙嫂泡菜辣椒酱5袋(280g/袋)龙嫂香辣辣椒酱5袋(280g/袋)等产品,通过支付宝付款181.5元,货物寄送至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号哥伦布苹果旗舰店,收货人叶松。
2015年6月26日叶松在泗阳县××镇××号哥伦布苹果旗舰店,收到在淘宝直营店购买的商品,同时收到江苏龙嫂公司收据一张,收据金额181.5元,收款事由为购买15袋辣椒酱及8瓶瓶装酱,收据上加盖江苏龙嫂公司发票专用章,时间2015年6月25日。
泗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收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后装箱封存,泗阳龙嫂公司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泗阳龙嫂公司认为江苏龙嫂公司在系列调味酱上使用“龍嫂”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6月22日,泗阳龙嫂公司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为泗阳龙嫂公司提供本案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额3万元。
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向泗阳龙嫂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其生产的调味酱等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泗阳龙嫂公司的“龍嫂”文字商标及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江苏龙嫂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等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泗阳龙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理由如下:一、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商标法规定商标在先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我国商标法采取的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只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拥有专用权和排他权。
确立商标在先使用制度,是对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缺陷的弥补。
在先使用人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而不应被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具有在先使用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确定在先使用行为的时间节点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本案中即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两个商标申请注册之前。
本案原告的“龍嫂”文字商标的最早申请日期为2004年2月3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告所举证据看,被告在2003年即多次向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各类调味酱标签,标签数量合计达700万张,被告在标签上以突出字体使用了“龍嫂”商标。
根据被告公司生产记录,被告公司在2003年12月份、2004年1月份,即大量生产了各类调味酱产品,月产量达数百箱、数千瓶,备份生产资料如瓶7000余只、瓶盖10000余个、各类调味酱标签数万张等。
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已经在调味酱产品上大规模使用“龍嫂”商标。
其次,江苏龙嫂公司的在先使用行为属于善意使用。
上文已经论述,被告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时,该类商品上尚不存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也不存在攀附任何人商标的故意。
被告所有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龍嫂”文字商标及图文组合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仅仅在文字上存在类似。
被告在调味酱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系繁体字“龍嫂”文字,与其自身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
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产品上自2003年即开始持续使用“龍嫂”商标,被告对其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的不侵权、不违法的信赖预期,其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没有违背市场的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利用原告商标声誉争夺市场的故意。
再次,因江苏龙嫂公司的使用行为,“龍嫂”商标在调味酱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被告提供的生产记录及发货明细可以看出,在2004年2月份之前,被告的系列调味酱产品生产规模较大,月产量已经达到数百箱、数千瓶。
根据备用的生产资料数量也可以推知,被告在系列调味酱产品上的生产能力较高,已经在从事大规模生产。
发货明细显示,被告的系列调味酱产品销售区域广泛,2004年1月份的发货地可达陕西西安,2004年4月份的发货地也达到山西太原、浙江杭州。
当时被告的商品销售区域已经覆盖全国范围较广地区,“龍嫂”商标在调味酱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突破省级区域的界限,具有较高知名度。
最后,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具有持续性。
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保护的是在先使用人因使用行为而获得的商标信誉,对商标的保护属于具体的、个案的保护,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应具有连续性,否则因使用行为不连续而导致商标信誉丧失,则不能获得在先使用制度的保护。
本案被告江苏龙嫂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自2003年开始被告即已经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自2003年到2016年,被告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
从被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持续使用“龍嫂”商标期间,其生产的调味酱商品的销售区域一直覆盖南京、上海、杭州、北京、天津、武汉、西安、太原等全国各地,被告使用的“龍嫂”商标的声誉一直得到有效维持。
二、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在于发挥其识别功能,本案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影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不会造成混淆。
首先,“龍嫂”商标因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已经在调味酱产品上与被告建立起相对稳定的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早,已经累计使用近20年时间,具有很高知名度,且被告的注册商标在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龙嫂”品牌本身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龙嫂”品牌与被告联系紧密。
被告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时间也连续超过14年,已经在调味品领域积累了较高的商誉,“龍嫂”商标在调味酱产品上与被告公司已经建立起稳定的联系。
虽然被告没有在调味酱商品上注册“龙嫂”商标,但被告在调味酱商品上使用“龙嫂”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在先使用行为,并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消费者中已经建立起较为固定的品牌影响,在调味酱商品领域已经具备使相关公众识别的可能。
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次数较少,其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在商品生产与销售方面,原告的商标使用记录极少,知名度较低。
原告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本身没有约定商品的生产数量和价款总额,无法确认产品的生产规模与销售数量。
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商品生产、销售的记录,无法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生产与销售活动中进行大量商业使用的事实。
在品牌宣传推广方面,原告的商标宣传推广活动持续时间短、受众少,难以形成品牌影响力。
原告的商业宣传活动集中在宿迁地区,推广时间短、范围小,受众面较窄,该注册商标不具有太高知名度,品牌影响力较低。
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分别长达8年和6年,但在此期间,原告的品牌推广活动仅有短期电视字幕推广和数次报纸宣传,时间分别在2013年、2015年、2017年,年均宣传次数极低,品牌影响力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也较低。
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或者混淆的目的也不具有现实性。
关于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其网页上宣传酱油产品的行为,原告仅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公证书虽然记载了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有关酱油产品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在酱油产品上的商标使用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其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江苏龙嫂公司在调味酱系列产品上使用“龍嫂”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泗阳龙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泗阳县龙嫂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韩学艳审判员 白 金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