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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服装城黄苗服饰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85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服装城黄苗服饰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服装城黄苗服饰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85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黄苗服饰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朱家坝北村2号-402。

经营者:黄苗。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黄苗服饰商行(以下简称黄苗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苗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苗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

2、黄苗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黄苗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侵权链接;

4、黄苗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在广大消费者中有着很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声明其系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发现,黄苗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黄苗商行存在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宏联公司在其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为维护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宏联公司就其诉请提交(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7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2017)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7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4914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黄苗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阿里巴巴答辩称,1、阿里巴巴平台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平台上的商品信息由会员提供,亦由会员承担责任,阿里巴巴平台仅在知悉侵权信息后未及时删除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2、阿里巴巴平台在会员注册时告知其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并设置了处罚措施及维权途径,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诉前未收到相应维权投诉,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及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并删除了侵权链接。

阿里巴巴公司就其抗辩提交删除侵权链接的截屏,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声明其系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2月13日,保罗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1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后输入账号和密码,在线搜索“常熟市服装城黄苗服饰商行”并浏览,点击“2016冬新款小熊大码牛仔裤女韩版刺绣小熊长裤加绒弹力棉裤1854”的商品并购买了3条裤子。

2017年4月12日,付凯同公证员、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楼二○一室现场收取了付凯的快递包裹(韵达快运单号3800153900876),经查验,快递包裹内有3条裤子,公证员对3条裤子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付凯保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49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经公证保全的快递包裹内有韵达快运单及3条裤子,与前述公证书记载一致,裤子多处印有猴头图案,与涉案商标在猴头面部颜色稍有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

另查明,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由阿里巴巴公司运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猴头图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仅在猴头面部颜色上稍有差异,其他构成部分一致,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故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猴头图案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黄苗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侵权行为,黄苗商行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黄苗商行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宏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另,诉讼中阿里巴巴公司已举证其已删除侵权链接且宏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宏联公司所提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已经实现,本院对宏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

宏联公司未就黄苗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带来损害予以举证,其诉请黄苗商行刊登致歉声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苗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黄苗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苗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黄苗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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