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88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分别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橙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绿之宝公司)诉被告广东顺德橙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心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及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橙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威绿之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橙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冠威绿之宝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赔偿冠威绿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2.判令天猫公司下架在××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在5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橙心公司和天猫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冠威绿之宝公司是ZL99125921.1号“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发现橙心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络商城上通过“千格旗舰店”店铺销售的被诉产品擅自使用了冠威绿之宝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冠威绿之宝公司合法权益。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未及时断开侵权商品链接,造成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展。
橙心公司未作答辩。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根据现行法律,天猫公司责任是在被诉产品被确认侵权时删除相关的链接,在法院认定侵权之前,天猫公司没有删除链接的法律义务。
天猫公司在接到冠威绿之宝公司投诉后已将相关材料交予浙江专利服务中心对相关涉案侵权进行判断,因未得到明确回复构成侵权,故天猫公司并未删除链接。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冠威绿之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冠威绿之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叶仲伦是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专利年费已缴至第18年度。
后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予冠威绿之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该专利权终止日止。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述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2017年1月12日,冠威绿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陆网址××,进入网上店铺“千格旗舰店”产品页面,页面对“千格多功能手动家用绞肉机手摇灌香肠机腊肠机小型搅肉机碎肉机”产品进行了展示,显示单价为49元,月销量为78,库存74件,网上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橙心公司。
冠威绿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点击购买了该产品一件,颜色分类为清新绿,付款49元,收货地址为“广东东莞(莫锡斌收)虎门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七楼150××××6080”。
2017年1月16日,冠威绿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楼××一个快递邮包,邮包外标签显示“收件:莫锡斌150××××6080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七楼”“寄件:李超强”“手动绞肉机(清新绿)”等信息,邮包外包装上印有“广东顺德橙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邮包内有被诉产品一件。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被诉产品也是一种食品加工机,包含食品加工单元和独立的基座,基座可用于固定食品加工单元,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而且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前者具备后者全部技术特征。
2017年1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向冠威绿之宝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元及1000元。
2017年1月19日,东莞市虎门新艺林一小时摄影冲印店向冠威绿之宝公司开具晒相费发票336元。
橙心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声明、(2017)粤莞南华第000579号及000769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发票、企业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冠威绿之宝公司是本案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冠威绿之宝公司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橙心公司通过信息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有冠威绿之宝公司提交的两次公证书内容互相佐证,且橙心公司放弃答辩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
冠威绿之宝公司另指控橙心公司制造专利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橙心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冠威绿之宝公司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向喜灿公司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予以删除。
冠威绿之宝公司另指控天猫公司未及时断开侵权商品链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专利权为一项发明专利权,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涉及技术方案的对比,要求很强的专业性,天猫公司作为覆盖多种商品交易的大型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具有能力和责任去判断其平台上交易的单个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天猫公司关于其未删除链接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抗辩意见成立,冠威绿之宝公司对天猫公司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冠威绿之宝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尤其是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临近届满,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橙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冠威绿之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橙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ZL99125921.1“食品加工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www.tmall.com网站上删除关于判决主文第一项所述侵权产品的链接;
三、被告广东顺德橙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广东顺德橙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