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77号原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修江。
被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平。
被告: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义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20元,减半收取1836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60元,由原告高密市晶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