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邱小良,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涛居*期商住楼*座***室。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
委托代理人:陈书森,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小良诉被告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尔升山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邱小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仁东,被告尔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了名为“背包(201112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4,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尔升山公司生产并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一款背包与上述专利样式极其相似,给原告市场造成极大的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
被告天猫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尔升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载明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
3.被告尔升山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维权成本);
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内容包括:1.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2.专利年费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2015)粤莞东部第012308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部第012932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部第0129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尔升山公司侵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晒相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
证据5.专利权年费收据。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6.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7.尔升山公司总销售数据。
被告尔升山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以确定其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尔升山公司是电商销售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具备生产设备,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本案专利,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尔升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买卖行为。
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明确要求用户开设店铺时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
本案中,尔升山公司向天猫公司提供了反通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且申诉成功,天猫公司才未删除该产品信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待证内容包括: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证据2.淘宝服务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尽到提醒义务;
证据3.尔升山公司提交给天猫公司的反通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申诉审核通过,天猫公司无需删除相关网页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邱小良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背包(2011120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9××××.4(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产品用于收纳、存放物品及便于携带的双肩背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两侧设有可放物品的网状附袋。
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30日。
邱小良提交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14年10月1日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24日,邱小良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上网,在天猫商城中的leke旗舰店,付款99元购买一款“乐刻妈咪包双肩大容量多功能妈妈背包”。
2015年6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邱小良的代理人收取了前述所购货物,并上网确认收货。
公证机关对前述事项作出(2015)粤莞东部第012308、012932、012956号公证书。
邱小良支付公证费1833元,晒相费162元。
邱小良提供的证据7显示,尔升山公司在网络上的三个链接计得的总销售量为27656个。
尔升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只有约1000个,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改版及升级版,天猫上的销售数据是综合改版和升级版的数据,并非全部真实有效的销售数额。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背包正面印有“lekebaby”及图标识,背部绣有“lekebaby”及图标识,吊牌上除有“lekebaby”及图标识外,还有一合格证,上有产品的品牌、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等内容,并印有“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及电话、邮箱。
尔升山公司认为,背包及吊牌上的信息真实,是尔升山公司用于销售的信息。
另查明:天猫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其最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c)项约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尔升山公司向天猫公司提交过一份《投诉方专利说明》的文件,尔升山公司在文件里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背包(20111202)”存在的外观设计不同点。
天猫公司据此认为尔升山公司申诉成功,故没有删除销售平台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经对下图内容的对比,邱小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
尔升山公司认为,从左视图看,本案专利产品左右两边有一个网状附袋,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不是网状附袋;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能看到手提带及背带,本案专利手提带是独立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提带相连结构,同时有一两个与婴儿车连接的固定带,本案专利的背带是直线形,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带是往外撇的;
本案专利正面的侧袋比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侧袋比较低;
本案专利产品背部排气槽是四个,被诉侵权产品是背部排气槽两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尔升山公司对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近似,被告尔升山公司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有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背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呈梯形,底部稍大并略向上收窄,从主视图看,两者正面上部均有一个一字形拉链口袋,中间有一倒U形拉链口袋,两侧有拉链口袋,不同之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倒U形拉链口袋占整个背包正面的比例约为1:2;
本案专利倒U形拉链口袋占整个背包正面的比例约为2:3,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没有手提带,本案专利产品顶部有一手提带。
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有两个侧袋,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侧袋非网状结构,本案专利的两个侧袋是网状结构;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条背带略向左右分开,并在顶部连接,形成一个提手部分,在背带与背包连接处另连接有两条固定带;
本案专利的两条背带与背包主体大致平行,两者没有连接,没有连接固定带;
被诉侵权产品后部有四个排气槽,本案专利产品后部有两个排气槽。
本院认为,对于背包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背包的整体形状以及有手提带、背带、侧袋等设计,通常不会引起足够的关注,消费者更关注是的产品具体部分的设计变化。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侧袋并非本案专利产品的网状结构;
背包的背带在使用时会被消费者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背带的形状与本案专利产品有明显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背带连接并形成一个手提带,与本案专利产品独立的手提带相比,显示出不同的设计内容。
两者前述的不同点,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显著的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尔升山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前述认定,对被告尔升山公司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有帮助侵权的行为,本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小良对被告厦门尔升山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邱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