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陈东旺,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谋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旺诉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韵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脑桌面开关(BL-0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6。
由于该产品外观设计新颖,在市场上广受好评。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网上销售的电脑烟灰缸,其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有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分辨。
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就有很多厂家生产销售电脑烟灰缸,被告所售电脑烟灰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告住所地是仅为几十平方米的店面,员工仅2人,注册资本为30000元,被诉侵权产品是附带销售,在原告下订单后被告从其他厂家进货,被告不存在生产或大量销售电脑烟灰缸的事实。
即使被告销售的电脑烟灰缸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因该产品非被告生产,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取得专利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东旺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脑桌面开关(BL-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6(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6日。
本案专利产品用途属于可安装于桌面的电脑桌面开关,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
2015年4月17日,陈东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毓东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1688.com网后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再登陆用户名“don19891027”,搜索“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网页后点击“网豹网吧电脑桌面开关台号订制款免费订制台号”和“网豹烟灰缸网吧网咖电脑桌面开关特价黑色和白色”两个产品进行购买,分别付款390元及350元,每款产品各购买10个。
2015年4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毓东在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收取了前述订购的两款产品。
公证机关就前述证据保全内容作出(2015)粤广南方第027999号公证书。
陈东旺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1100元,向一家电脑制图机构支付84元。
之后陈东旺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87、1488号。
当庭对下列附图所述外观对比,陈东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是一个烟灰缸状圆柱体凹槽,右边连接着一个不规则四方体开关,四方体下方是一个螺旋口类似圆柱体的把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构成相同。
韵涵公司认为,两者存在的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开关部分有开机键和重启键,还有“欢迎光临”四字,本案专利没有前述内容;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开关部分两个接孔中间有一个横杠,本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接孔没有横杠;
3.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部分没有线条,而本案专利的开关部分有线条;
4.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螺丝孔位置与本案专利不同;
5.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柄上没有螺母,而本案专利外观的把柄上有螺母。
陈东旺回应称,专利产品的不规则四方体上有开关键及重启键,但申请专利的构图没有显示,螺母用于旋在桌面,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是烟灰缸结构及四面体,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其他微小的变化不影响整体效果。
另查明:韵涵公司是2009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研发产销电子电器、线材产品、电脑周边产品、塑胶制品及五金制品。
韵涵公司于本案中提供了盖有“东莞市星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以及收据,送货单显示收货人“夏枫”收取了“烟灰缸”10套及“台号开关”10套,“夏枫”向“东莞市星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00元。
韵涵公司另提供了打印件若干,主张是电脑内容截图,认为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有大量生产,韵涵公司不清楚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取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资料费收据,被告韵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订单、截图资料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可安装于桌面的电脑桌面开关,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比较,两者均是由一个类似烟灰缸状的圆柱体连接一个不规则的四方体以及下方连接一个螺旋状的圆柱把柄组成,三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开关部分有开机键和重启键,有“欢迎光临”四字,本案专利没有前述内容;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开关部分两个接孔中间均有一个横杠,本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接孔没有横杠;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螺丝孔位置与本案专利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柄没有螺母,而本案专利图片显示把抦上有螺母。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可安装于桌面的电脑桌面开关,开关部分有开机键或重启键是作为电脑开关的必要功能内容,用螺母将把柄固定在桌面上也是作为桌面开关的必要功能内容,不同点1与4所述的内容属于因产品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判断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不作考虑。
前述的不同点2涉及的设计内容面积比例极小,属于细微的差别;
而不同点3所涉及的设计内容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
因此,不同点2及不同点3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
至于被告认为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部分没有线条,而本案专利的开关部分有线条,本院经观察认为只是专利图片处理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合前述,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于本案中提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大量存在,但其所提供的电脑截图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送货单与收据形式简单,所显示的交易主体与被告无直接关联,且送货单与收据仅显示交易内容为以文字表述的“烟灰缸”,无法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同一。
因此,被告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被告是注册资本为30000元的企业,经营规模不大,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并综合原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费用及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节,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赔偿请求,因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东旺ZL20113043441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东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东旺负担500元,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