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丁雷。
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荣。
委托代理人张魁雄。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