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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4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胡海丽,系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业主,注册号370105600698207,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以下简称朋然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朋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相宜本草”注册商标,原告公证取得了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红景天幼白精华乳和爽肤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被告朋然超市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拥有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标识“相宜本草INOHERB”,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2015年10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见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注“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白爽肤水两盒和标注“相宜本草”红景天幼精华乳白一盒,支付45元。

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的商品拍照并封存。

庭审时将封存商品启封,该商品包装正面标注“相宜本草INOHERB”,包装背面标注“出品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庭审时出具鉴别书,认定上述产品非原告生产,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调查取证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483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鉴别书和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上述事实。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暂收调查费凭证,以证明其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证据并支付2000元调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亦未提交合同证明上述委托事项客观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相宜本草INOHERB”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包装上仿冒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但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相应的费用等情节予以综合酌定。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与被告侵权情节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朋然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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