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锦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苏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唐峰渊,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滕国琛,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塑胶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达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上诉人方苏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原审被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宸桥街道)、杭州安达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方骏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墙面垂直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6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20192408.8,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墙面垂直绿化箱,包括壳体,隔板和隔板支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绿化箱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组合而成,梯形体倒置,且连接在矩形体上方,矩形体与梯形体内中空形成槽形体,槽形体的中部设有隔板,隔板下面有隔板支撑体。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墙面垂直绿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形体的贴壁面上设置有倒钩,倒钩呈“L”形,倒钩上平面与贴壁面顶部齐平。
方苏益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1+3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4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专利号:200920192408.8,发明人:方骏毅,专利权人:方苏益,其他登记事项:专利权转移。
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2014年7月21日。
2014年6月24日,拱宸桥街道发布项目编号为“ZJZBC-14-725”、项目名称为“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工程”的招标公告,其中项目概况中记载:本工程为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办事处大楼立面绿化工程等。
开标时间为同年7月8日。
后,春天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拱宸桥街道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拱宸桥街道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将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春天公司承建。
2014年8月10日,安达绿化公司与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安达绿化公司向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订购如下产品:物品名称:墙面绿化箱,规格:33*20*15,数量:4800个,单价:10.45元,金额:50160元,备注:灰色。
并约定:本批货物于2014年8月25日前送至安达绿化公司工地,运输费用由安达绿化公司承担。
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安达绿化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多次使用ysj×××@qq.com和133×××@qq.com邮箱进行业务单据资料的传输,往来资料中包含“3320”花盆的相关信息。
同年8月26日,安达绿化公司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电汇货款50000元。
同年12月26日,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安达绿化公司开具编号为NO.14510345、货物名称为塑料花盆、价税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4年8月19日,安达绿化公司向“萧飞”(实为“肖飞”,系春天公司员工)开具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记载:品名及规格:墙面绿化箱;
数量:5000;
单价:11;
金额:55000元;
预付5000元,余款50000元,货到前一次性付清。
收款人:滕国琛。
春天公司将采购的绿化箱种植花草后安装于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外立面。
方苏益拍摄并取得该绿化箱一只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认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遂委托律师并于2014年11月27日以拱宸桥街道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陆续申请追加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安达塑胶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拱宸桥街道、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安达塑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拆除、销毁已安装的涉案侵权产品;
2.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安达塑胶公司立即赔偿方苏益20万元;
3.拱宸桥街道、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安达塑胶公司赔偿方苏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拱宸桥街道原审答辩称:1.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春天公司提供,其作为合法消费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其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其作为使用者非本案适格被告;
3.方苏益诉请要求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方苏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春天公司原审答辩称:1.方苏益涉案专利存在抵触申请,且已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申请法院要求方苏益提供专利检索报告,并且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2.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安达绿化公司处购得,使用在拱宸桥街道工程上,具有合法来源,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方苏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达绿化公司原审答辩称:1.因案外人方骏毅另申请的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系抵触申请,涉案专利因此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3.其仅系销售者,且无销售侵权产品之故意,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其与安达塑胶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标的总价仅为50160元,其实际获利远低于该数额,更远远低于方苏益诉请的赔偿额,故方苏益主张的赔偿额畸高,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方苏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安达塑胶公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安达绿化公司的要求设计,其仅系加工承揽者;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方苏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安达塑胶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加工并销售给安达绿化公司共计4800只,安达绿化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春天公司共计4800只,春天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采购后在案涉的“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工程中予以安装使用。
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在本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系专利号为ZL200920113287.3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方骏毅。
另查明,春天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咨询(凭资质证书经营);
绿化养护;
地质灾害治理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苗木、花卉的销售、租赁。
安达绿化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
批发、零售:塑料制品、橡胶制品,花卉,苗木。
浙江长兴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达塑胶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胶制品(除医疗用塑胶制品)生产、销售;
花箱、窨井盖防护网安装、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192408.8的“墙面垂直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方苏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方苏益指控各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构成侵权,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经原审庭审比对,方苏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四原审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板支撑体与隔板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支撑体与隔板分离,隔板支撑体与绿化箱的槽体相连接,这样的设计更有利于产品的运输和清洗,其与专利技术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倒钩为“L”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倒钩为“倒L型”;
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可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合理解释,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隔板支撑体与隔板”之技术特征时,表述为“隔板下面有隔板支撑体”,仅披露了两者的位置关系,既没有描述“隔板”与“隔板支撑体”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对两者之间的结构进行任何揭示。
换言之,四原审被告所主张的“隔板和隔板支撑体的连接关系”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隔板下面有隔板支撑体”之技术特征内容之一。
虽然涉案专利附图2显示“隔板支撑体固定在隔板上”。
但正如前文所述,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属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的“隔板支撑体固定在隔板上”作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缩小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支撑体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功能,并不影响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认定。
四原审被告以未记载在专利要求1中的“隔板支撑体固定在隔板上”作为技术特征并予以比对,从而得出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同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倒钩表述为呈“L型”,并没有限定其在何种情况下呈“L型”。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来看,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倒钩形状完全一致,且均系在倒置时方呈现“L型”。
因此,四原审被告对该技术特征所持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系专利号ZL200920113287.3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虽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前,但授权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该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应属于抵触专利。
由于抵触专利可以影响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司法实践中抵触专利可以参照现有技术处理。
前已述及,该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判定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ZL20092011328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经原审庭审比对,虽然ZL20092011328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包含了大部分相应的技术特征,也披露了“弹性倒钩”这一装置,但无论是该倒钩安装的位置、形状以及具有的功能效果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倒钩”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且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未能证明两者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公知技术替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槽形体的贴壁面上设置有倒钩,倒钩呈L形,倒钩上平面与贴壁面顶部齐平”之技术特征与ZL20092011328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属于无实质性差异,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安达塑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方苏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方苏益据此要求安达塑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安达绿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安达绿化公司已提交合同、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方苏益不能证明安达绿化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因此,安达绿化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达塑胶公司系受安达绿化公司委托加工涉案侵权产品,故方苏益关于安达绿化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春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从安达绿化公司处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安装于其承包建设的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属于销售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春天公司已提交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方苏益不能证明春天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因此,春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涉案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但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内外部结构与尺寸并没有特定联系,即便涉案侵权产品的尺寸由春天公司或拱宸桥街道确定,但该产品采用何种结构以及其包含的技术内容并非由此确定,而理应由制造者提供并实施,因此,方苏益据此指控春天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拱宸桥街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办公大楼上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使用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拱宸桥街道在本案中已经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方苏益不能证明拱宸桥街道明知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故拱宸桥街道作为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方苏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间为2010年6月2日;
2.安达塑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在本案中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
其确认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800个,单价为10.45元,金额为50160元;
3.方苏益原审庭审时确认其在本案指控的仅针对拱宸桥街道办事处生态文明办公大楼使用侵权产品之侵权事实;
4.方苏益为本案势必会支付一定的律师代理费、材料费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一、安达塑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方苏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92408.8的“墙面垂直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墙面绿化箱),销毁侵权产品;
二、拱宸桥街道立即停止使用落入方苏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92408.8的“墙面垂直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墙面绿化箱),拆除、销毁已安装的侵权产品;
三、春天公司、安达绿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方苏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92408.8的“墙面垂直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墙面绿化箱),销毁侵权产品;
四、安达塑胶公司向方苏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方苏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方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方苏益负担1827元,由安达塑胶公司负担2473元。
宣判后,安达塑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得出的侵权判定不正确;
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多项技术特征,其结构、技术效果本质区别于涉案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苏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苏益答辩称: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在本案中明确选择由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1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比对专利技术特征的问题。
安达塑胶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技术比对异议在原审中均未提及,并且也均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其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拱宸桥街道发表意见称:其仅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非本案的侵权方;
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亦系通过正常途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春天公司发表意见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诸多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安达绿化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安达绿化公司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方苏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明确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墙面垂直绿化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形体的贴壁面上设置有倒钩,倒钩呈‘L’形,倒钩上平面与贴壁面顶部齐平”,即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可选择性,权利人可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与权利要求3结合,来共同确定其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方苏益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3及选择引用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此即可明确限定方苏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3”对方苏益选择的权利要求加以表述,明晰而不含歧义。
安达塑胶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上述表述未排除引用权利要求2,以致存在含混不清,表述错误等情况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方苏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安达塑胶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几点异议: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专利产品主题名称为“一种墙面垂直绿化箱”,其中的“墙面”、“垂直”、“绿化箱”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明,被诉产品作为“花箱”,与涉案专利该主题名称难以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比对。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有“一种墙面垂直绿化箱,包括壳体,隔板和隔板支撑体组成”,而特征部分则表述为“所述绿化箱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组成”,形成“壳体”与“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两者并存的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则相应描述为“壳体由一个倒置的梯形台体为主体,其下面连接一个矩形体”,即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壳体”与“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两者并存的结构。
3.涉案专利限定“所述绿化箱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系一体注塑成型,并非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构成。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端外扩敞口部分仅有侧壁,不构成由上、下平行的面和四个梯形侧面围成的“梯形体”;
下端的凹槽没有顶面,也不构成专利所谓的“矩形体”。
4.涉案专利记载“梯形体倒置,且连接在矩形体上面”,即明确限定了“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的相互位置和装配关系,“连接”一词也明确表示绿化箱由两个成型的分体件相接而成,显然排斥了一体式箱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系一体注塑件,省略了“连接”加工步骤和必然存在的“连接件”,同时克服了两部件连接后可能存在的强度、承重性和储水性差以及连接处易漏水等问题,具有优于专利的有益效果。
综上,安达塑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结构存在本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春天公司认同安达塑胶公司的比对意见。
方苏益则认为,首先,安达塑胶公司对其二审中提出的上述异议点在原审中均未作任何主张,故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涉案专利中的“墙面垂直绿化箱”仅系产品名称,而非技术特征,不应纳入技术比对的范畴;
同时,该名称亦可理解为“绿化箱的上部开口面垂直于墙面”。
再者,专利中明显不能解读出安达塑胶公司所主张的“壳体”与“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并存的结构,此亦与事实不符;
涉案专利中“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仅用以描述绿化箱的壳体形状,显然不需要封闭的六个面;
“连接”也只是表明位置关系。
方苏益认为安达塑胶公司主张的技术比对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安达塑胶公司主张的异议点1,本院认为,专利名称系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性描述,名称本身只要与涉案专利产品主题类别相符即可,可作相对宽泛的理解。
“墙面垂直绿化箱”作为涉案专利名称,在未明确垂直参照系的情形下,按常识理解,“垂直”应为相对于水平地面垂直。
因此,“墙面垂直绿化箱”完全可以理解为系“悬挂于墙面、与地面相垂直的绿化箱”,此亦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产品技术方案相符。
安达塑胶公司的该点异议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点2、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先是表述“一种墙面垂直绿化箱,包括壳体、隔板和隔板支撑体组成”,继而又表述“所述绿化箱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组成”,似有重复限定之嫌,但通读该项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涉案专利具有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组合而成的立体结构,涉案专利中采用有关“矩形体”和“梯形体”的表述显然就是为了简明扼要、形象地描述绿化箱壳体的截面形状和绿化箱槽形体的大致轮廓造型,完全不能得出涉案专利中限定有“壳体”与“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并存的结构。
此外,权利要求1中已明确记载“矩形体与梯形体内中空形成槽形体”,中空的箱体并不影响在专利文件中用“矩形体”和“梯形体”对专利产品的立体造型加以描述,根本无所谓安达塑胶公司所主张的六面完整的封闭立体造型。
故安达塑胶公司主张的异议点2、3均明显缺乏依据,显然亦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点4,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梯形体倒置,且连接在矩形体上方”的描述,但该特征与“所述绿化箱由一个矩形体和一个梯形体组成”的特征系共同描述了绿化箱壳体的立体造型。
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连接”系用于描述专利产品的立体结构从梯形体到矩形体的一种过渡联系,“连接在矩形体上方”应理解为“置于或位于矩形体上方”,该表述仅是用于限定“梯形体”和“矩形体”此两几何体之间的位置关系,安达塑胶公司对“连接”的解读未能得到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明显背离了专利文件的记载,不应得到支持,其该点异议同样不能成立。
此外,安达塑胶公司对其在二审中所提技术比对异议在原审中均未作主张。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方苏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被诉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安达塑胶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达塑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