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4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蝴蝶饰品店,经营地址绍兴市越城区东街151号。
经营者叶慧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蝴蝶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