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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7620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齐树良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762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垡头商业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陆义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克发。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齐树良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垡头商业街36号先锋时代。

经营者齐淑良。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雷柏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先锋时代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齐树良通讯器材经营部(简称齐树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先锋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克发,齐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柏科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我公司调查发现,先锋时代公司开设的门店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两个商标的鼠标,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先锋时代公司与齐树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500元。

被告先锋时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没有销售涉案鼠标产品,是承租我公司经营摊位的小商户销售的,但雷柏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未显示具体的摊位编号。

我公司只是监督管理的责任,不同意雷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淑良答辩称:我是先锋时代公司的员工,公司因经营需要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齐树良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方便市场进行管理。

涉案商品并不是我销售的,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曾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829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雷柏科技公司。

2014年1月6日,雷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先锋时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3个鼠标,价格共135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鼠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因当日未能开具发票,孙旭升于2104年1月11日再次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重新补开发票号码为02050212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注明收款单位“齐树良经营部”,项目“鼠标”、单价3.00、数量45,并加盖了先锋时代公司的代开发票专用章,该发票亦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4年3月27日,雷柏科技公司对上述所购鼠标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购买的3个鼠标中有2个并非雷柏科技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鼠标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81号公证书。

经查验,公证购买的3个鼠标的外包装盒均载有“”标识及“2.4G笔记本型无线鼠标”的信息;

3个鼠标正面均载有“”商标;

铁灰色鼠标和红色鼠标的底部均载有“”的标识和防伪条,铁灰色鼠标的防伪条为双层印刷,底部有反光的“365”字样,红色鼠标的防伪条没有反光,银灰色鼠标底部没有“”的标识和防伪条;

铁灰色鼠标所附的USB接收器上有“”商标,红色和银灰色鼠标均没有。

雷柏科技公司明确上述购买的3个鼠标中,银灰色和红色鼠标为侵权产品,铁灰色鼠标为真品,其在本案中仅对先锋时代公司和齐淑良销售银灰色和红色鼠标的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经询,先锋时代公司确认齐淑良并非齐树良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为方便公司管理市场,以公司员工齐淑良的身份证办理。

另外,先锋时代公司称其虽出具了发票,但发票上记载的商品信息错误,故不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鼠标系在该公司营业地址购买取得。

另询,先锋时代公司未提交可以证明货品来源的证据,亦未指明实际销售涉案鼠标产品的经营者。

另查,雷柏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雷柏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5850813号“”商标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商标专用权及涉案第6782915号“”商标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红色和银灰色鼠标使用了5850813号“”商标以及第6782915号“”商标。

雷柏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上述鼠标系假冒商品,且此二款鼠标与雷柏科技公司生产的真品鼠标存在显著差异,故涉案红色和银灰色鼠标属于侵犯雷柏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雷柏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购买的侵权鼠标产品来自于先锋时代公司经营的市场,且先锋时代公司出具了相关销售发票并加盖了代开发票专用章,故本院认定系先锋时代公司经营市场中的商户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鼠标的行为,侵犯了雷柏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先锋时代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信息虽然在数量、单价方面有误,但并不足以否定公证购买侵权鼠标的事实,对先锋时代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先锋时代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为在其市场中经营的商户提供了经营场所、代开发票等便利条件,故其对各商户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

本案中,在雷柏科技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鼠标时未显示具体摊位地址,先锋时代公司未能指明具体的销售者,销售发票显示的收款方齐树良经营部又是为方便市场管理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办理,故先锋时代公司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市场监管责任,应当与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但因先锋时代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故对雷柏科技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齐淑良并非齐树良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亦不是涉案侵权鼠标的销售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雷柏科技公司要求齐淑良与先锋时代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先锋时代公司未能指明与公证购买过程相对应的具体销售者,亦未提交可以证明涉案鼠标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雷柏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先锋时代公司的侵权所得或者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鼠标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先锋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雷柏科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先锋时代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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