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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终字第73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

经营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

经营者:季荣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知初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联超市的经营者季荣海、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

“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目前在申请续展过程中,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

“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华联超市成立于2005年9月6日,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纺织品、针织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通信设备、鞋零售。

2015年1月20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华联超市的经营场所,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印章的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涉案葡萄酒正面、背面瓶贴上标有“经典王朝”字样。

上述事实由王朝公司提供的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第1619547号商标注册证、华联超市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64号公证书与所附实物、发票及王朝公司、华联超市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华联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的“经典王朝”与王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相同。

华联超市未经王朝公司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王朝公司要求华联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联超市仅简单否认涉案商品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该案的赔偿数额,王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华联超市的经营规模,王朝公司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华联超市因其侵害王朝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已包括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一、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华联超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9600元(已包括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王朝公司负担110元,华联超市负担203元。

宣判后,华联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联超市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葡萄酒并非由上诉人出售。

(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64号公证书中没有被上诉人的超市购物小票,公证人员在公证时没有表明公证人员身份,没有全程视频录像,不认可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华联超市、王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华联超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王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为华联超市是否销售侵害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依法享有第220788号“王朝”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述公证书内确实没有上诉人的购物小票,但该公证书中有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机打销售发票,上诉人对该销售发票中的公章无异议。

上述公证书内已有上诉人店铺外部及所购葡萄酒的照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无要求公证员在公证保全中需全程视频录像。

因考虑侵权物证保全的特殊性,相关意见也规定了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

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华联超市均未提供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慈溪市崇寿华联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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