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8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正红、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尔文、胡江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LV公司)诉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常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LV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四季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V公司诉称:原告系“”及“SHAPE*MERGE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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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SHAPE*MERGE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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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
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1家专卖店。
根据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研究报告,截至2014年,”及“SHAPE*MERGE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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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连续九年高居全球最有价值奢侈品牌榜首,2014年品牌价值高达259亿美元。
”、“SHAPE*MERGE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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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路易威��”系列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被告四季常青公司系杭州四季常青服装城(以下简称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1个摊位(本案涉及6个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寄送警告函,将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被告,要求其在收函后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回函,称已于2014年年初与涉案商户签订了《不制售伪劣商品责任书》,并在日常巡检中按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对商户加以监督、管理��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多家商户存在持续性售假行为。
2014年11月8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10个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含7个重复售假摊位,其中5个重复摊位原告另行起诉)。
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行为,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之处共计人民币6.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季常青公司辩称:一、被告不直接进行商品销售,不参与摊主的经营,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二、被告已尽到市场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并已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经营户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原告所提经济损失无充分依据,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原告LV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LV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2、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拟证明原告的第241081号“”、“SHAPE*MERGEFORMAT???”等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受到相关行政管理单位的重点保护;
4、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禁售通告,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受到相关行政管理单位的重点保护;
5、四季常青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拟证明被告系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4、17876-17879、1788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户售假的事实,表明被告未尽到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7、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警告函和送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户侵权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被告明知涉案商户从事了直接侵权行为;
8、被告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已经明确知晓市场内存在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承诺对市场进行整改管理;
9、(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74、27277-2728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户继续售假的事实,表明被告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10、《南方日报》2013年11月18日刊登题为“中国奢侈消费转‘口味’,高端大气还得有‘个性’”的报道,拟证明售假行为对原告品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
11、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支出6.5万元。
被告四季常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拟证明被告与E2519、5070、5065、5021、5020摊位经营者签订责任书,要求摊主不销售假冒伪劣、假冒商标、三无产品等的事实;
2、《关于诚信经营不侵权、不售假的通知》和《关于禁止销售侵权假冒名品箱包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摊位经营者进行“不侵权不售假”宣传教育的事实;
3、照片,拟证明被告对经营者进行“不侵权不售假”宣传教育的事实;
4、回函,拟证明被告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回复的事实;
5、照片,拟证明被告与E2519、5070、5065、5021、5020摊位经营户终止摊位租赁关系,现上述摊位经营服装的事实;
6、委托改造协议及改造前后平面图,拟证明涉案市场五楼自2014年底开始提升改造变更经营业态的事实;
7、营业房租赁合同、经营户身份信息,拟证明5020、5021、5065、5070经营户经营主体情况及租赁合同的约定等。
同时被告四季常青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苏某、张某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LV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季常青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摊位经营户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及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证据7、8无异议;
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部分经营户有继续侵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及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证据10有异议;
对证据11中的公证费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有异议,仅凭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已付款项事实,且律师费虚高,计算依据不正确也不符合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4,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可以通过公共网络查询得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0,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11中的公证费,被告对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样品购买费的支出票据在相应的公证书中有记载,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差旅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四季常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一方面该责任书没有涵盖涉诉全部商户,另一方面甲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说明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
对于证据2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为被告单方证据;
对于证据3、5有异议,该照片没有相应的拍摄日期,也无法证明张贴的地点;
对于证据4无异议;
对于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的异议缺乏理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5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苏某、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其系涉案市场2楼F区2201号的一名商户,经营广货和深圳货女装批发。
涉案市场与商户每年签订一次合同。
涉案市场在与其签订房租合同时另需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假冒伪劣商品。
平日,涉案市场管理人员会进行巡检,要求撤除不得销售的商品,并且会罚款。
每年涉案市场会发一到两次的传单。
去年下半年8月份和10月���发放了2次传单,之后巡检特别频繁。
证人苏某出庭陈述:涉案市场与其签订房租合同是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交。
签订房租合同时涉案市场与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假冒伪劣商品。
另外,每年8月会签订一份告知书。
去年8月和10月都发了相关的传单。
涉案市场在2014年之前也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过公告,同时年会上有提起过此事,但平时开会并没有,但涉案市场楼道和电梯口都有相关告示。
原告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是商户,商户和市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存疑;
市场大多数商户与市场直接签订合同,也说明市场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本院认为,商户与市场存在特定的关系,但不必然表明其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即市场与相关商户签订书面承诺书,并加强日常巡检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LV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
其中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旅行包、旅行箱、旅行用服装袋、坤包、背包、手提包、沙滩包、购物袋、(肩)挎包、公文箱(包)、公事包(箱)、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6年1月14日。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止。
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有效期限���2019年12月15日止。
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
鞋;
短袜;
长筒袜;
围巾;
手套;
披肩;
披巾同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褡;
套装;
背心;
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套头;
裤子;
领带……,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中,认定第241019号“”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事判决书中认定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322610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4、17876-17879、1788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31日下午,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号的常青休闲女装市场,在5053号摊位以165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在5016号摊位以260元价格购买皮带一个,在5023号摊位以150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在5033号摊位以315元价格购买皮带一个,在5065号摊位以300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在E2519号摊位以280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向被���寄送警告函,将涉案市场内众多商户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被告,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回函,称被告已于2014年年初与涉案商户签订了《不制售伪劣商品责任书》,并在日常巡检中对商户加以监督、管理。
2014年11月8日,申请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74、27277-2728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8日上午,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号的常青休闲女装市场,在E-2519号摊位以180元价格购买皮包一个,在5070号摊位以200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在5065号摊位以260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在5021号摊位以130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在5020号摊位以75元价格购买皮夹一个。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实物。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钱包,包装盒的正面和侧面均有“”标识,包装盒内所附的纸质标签和说明书均有“”标识、“”标识,包装袋上有“”标识,整体表面上有“”标识、“”标识,包内测和内附纸质标签均有“”标识,内侧拉链头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条棕灰色皮带,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有“”标识,皮带头和包装上均有“”标识,皮带身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钱包,外表面和内侧所附标签上均有“”标识,内侧金色标识和所附标签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条皮带,外包装盒、包装袋和带身上均有“”标识,皮带头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7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钱包,包装盒的正面和侧面、包装袋以及包内测的金色标签上有“”标识,包整体表面上有“”和“”标识,内侧拉链头上有“”标识,外侧拉链头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88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钱包,包装盒正面和侧面、木质包装袋、纸质包装袋、纸签套和说明书、外侧拉链头、包内侧上均有“”标识,包的外表面上有“”和“”标识,内侧拉链头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7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男士手袋,包整体表面上有“”和“”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7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男士手包,包整体表面上有“”和“”标识,包外侧纽扣上有“”和“”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7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钱包,包装盒的正面和侧面、木质包装袋、所附标签、标签套、包纽扣、包内侧上有“”标识,包棕色部分的表面上有“”和“”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79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钱包,包装盒的正面和侧面、标签套、标签、说明书、包外侧拉链头、锁扣、包内测均有“”标识,包黑色表面上有“”和“”标识,包内测拉链头上有“”标识。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28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是一个棕色钱包,钱包的表面上有“”和“”标识,外侧锁扣上有“”和“”标识。
另查明,被告四季常青公司系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10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845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多家商户的摊位上低价购买到了钱包、皮带、挎包等,上述商品有“”、“”、“”、“”等标识,可以认定出售上述商品的商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户经营者涉嫌售假,被告作为市场开办单位,有否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四季常青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与相关的商铺经营者签署租赁合同,将商铺租赁给经营者经营,应当承担特定的市场管理、引导、督促的责任和义务。
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知道其开办的市场内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并对市场内存在的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的义务。
虽然不能因为市场内有商户存在售假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在第一次公证取证后书面函告其开办的市场内相关商铺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并要求予以制止,故应当认为被告四季常青公司对市场内多家商铺涉嫌售假的情况系知情,在此情形下,被告四季常青公司更应负较高的谨慎经营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相关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其仅采取了通知、通告、巡检、由相关商户签署承诺书等措施,原告此后第二次在该市场内购买到涉假商品,且有七家商户出现重复售假行为。
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四季常青公司知道市场内有经营户存在销售涉假商品的���为,但未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对前述七家商户重复侵权行为导致受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7家商户因重复侵权所得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有7家商户重复侵权,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
被告四季常青公司未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系帮助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同时,被告四季常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可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向售假商铺的经营者追偿因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17号“”、第241014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4046元,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404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四季常青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