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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经营者陈某某。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原告系西湖龙井茶产区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西湖龙井茶生产大户和科研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区域性、协作性、行业性的非营利社团法人。

在杭州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1年6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

该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商誉,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1002室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被告提供的名片和发票。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原告购得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记。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相同);

3、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就明确“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主体一事请示杭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发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显示西湖龙井位列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第一。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要求“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出规定,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需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的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标识证明商标。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为椭圆形标签,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

原告表示正宗西湖龙井茶应至少使用前述标志中的一个,否则即为假冒。

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卫宇、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文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宋某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X室(洛川中路XXX号)的店铺,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陈伯灿龙井专卖”字样的名片一张和盖有“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图章的发票联一张。

宋某某对上述购买过程获得的物品拍摄了三张照片,购买过程和拍摄照片的过程由公证员姚卫宇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文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姚卫宇将购买的茶叶、名片及票据进行封存,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1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罐内为锡纸包装袋。

纸质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正面右下部均印有竖列行书“西湖龍井”字样,罐内锡纸包装袋亦印有“西湖龍井”字样,上述包装袋、礼盒、茶叶罐上均未贴附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或西湖龙井茶茶农标。

原告认为纸质包装袋、礼盒、茶叶罐、锡纸包装袋上的“西湖龍井”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注册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关于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关于驰名商标证书的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51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2014年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及西湖龙井茶茶农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件——西政发(2011)4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实。

为证明假冒西湖龙井茶叶影响“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信誉,原告提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7月14日,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黄潇炜使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证据保全,具体涉及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网站《市消协发布龙井茶比较试验结果》、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网站《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等报道,但上述报道的内容并非专门针对“西湖龙井”茶叶,亦未明确显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信誉是否受损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作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能力,从而给商标的商誉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产品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的要求,而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系茶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茶叶的纸质外包装袋、礼盒、金属茶叶罐、锡纸包装袋上均印有“西湖龍井”标识,该标识与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比,仅在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上存在区别,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从而导致混淆,故被告所售茶叶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证据证明其商品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商品产地、品质要求,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5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150元),均系因依法维权之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5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人民币336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菊凤茶叶店负担人民币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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