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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南昌市赣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洪经民初字第651号
案件名称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南昌市赣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南昌市赣铁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6726—X。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光生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兵、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湖畔豪庭住宅小区1.2栋第一层18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8302—0。

法定代表人:徐文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时,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化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笑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穿越火线》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对该游戏软件及游戏中的全部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对已注册的、“穿越火线”、“CrossFire”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4年,笑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运营该游戏,且有权使用《穿越火线》游戏中美术元素及系列商标提供游戏软件、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制作及销售周边衍生品,同时有权对授权区域内侵犯上述商标权及软件著作权、美术作品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发函、申请公证保全、民事诉讼等法律措施维护授权方合法权益。

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http://gttushu.tmall.com)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的玩具模型产品。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著作权法》在第十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其玩具模型产品上突出使用的、“穿越火线”标识字样,分别与第8201392号、820953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复制发行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商标权的涉案产品,并从其经营的天猫网站上予以删除;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21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辩称:一、被告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才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

二、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经营人徐毓雍销售的产品通过网购合法取得,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2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徐毓雍是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按规定可享受4050人员待遇。

如按两原告诉求赔偿,也无实际履行能力。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汝要网游戏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8201392号)、“穿越火线”商标(注册证号:第8209530号)、“CrossFire”商标(注册证号:第8209332号),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游戏机;

纸牌;

无线电控制玩具车;

民族体育运动器具;

拼图玩具;

玩具熊;

护腕;

体育活动器械;

钓鱼杆等。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5月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韩国笑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笑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穿越火线》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对该游戏软件及游戏中的全部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对已注册的、“穿越火线”、“CrossFire”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笑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授权书,授权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运营该游戏,且有权使用《穿越火线》游戏中美术元素及系列商标提供游戏软件、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制作及销售周边衍生品,同时有权对授权区域内侵犯上述商标权及软件著作权、美术作品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发函、申请公证保全、民事诉讼等法律措施维护授权方合法权益;

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4日;

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5年1月1日,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与徐毓雍签订协议书,同意徐毓雍以赣铁书店的名义,经营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http://gttushu.tmall.com)的电子商务,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若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赣铁书店有权追究徐毓雍的责任。

2015年3月18日,被告从广州环球动漫周边精品批发处购买了本案侵权产品CF无影枪模型钥匙扣40把,CF天龙枪模型钥匙扣10把,共计人民币532元。

2015年3月15日至4月30日间,被告通过其经营的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销售该玩具模型产品共计15把,销售金额为358元。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所销售的玩具模型产品上突出使用的“”、“穿越火线”标识字样与原告第8201392号、820953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极易误导公众。

原告认为该产品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玩具模型产品,也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声明书复印件,赣萍市证内字第166号、171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律师费票据,天猫网卖家信息,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供销商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供货单,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销售明细表,开店协议书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201392号、8209530号注册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有权人,对《穿越火线》网络游戏周边衍生品的制作及销售享有专有权,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在其经营的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销售的玩具手枪模型产品上突出使用的“”、“穿越火线”标识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提出其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其不应是本案责任承担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与徐毓雍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徐毓雍以赣铁书店的名义,经营天猫“赣铁图书专营店”的电子商务,并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若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有权追究徐毓雍的责任,因该协议是南昌市赣铁书店与徐毓雍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效力,不能约束第三方权利人,所以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考虑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358元,获利仅为197.6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商标权的涉案产品,并从其经营的天猫网站上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且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即将侵权产品从其经营的天猫网站上下架删除,并停止销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实际已履行,无需在判决款项中再予表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南昌市赣铁书店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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