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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潍知初字第371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知初字第37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和平路与永安路交叉口以****号。

法定代表人:刘蓓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沃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尚沃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系“花香5”注册商标、“SHINE5花香5”等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保鲜膜、纸杯、拖把、垃圾袋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尚沃城家乐园大城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产品,未尽相应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3.9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23.9元);

3、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4525417号商标、第3982967号商标、第1428252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尚沃百货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公司取得了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即洗发剂、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肤用化妆剂、护发素、化妆品、香水、防晒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2010年5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2825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

2006年1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公司取得了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即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焗油、化妆品、摩丝、啫哩水、洗手膏、抑菌洗手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

2008年5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脱普公司取得了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即洗发液、护发素、浴液、香皂、护手霜、染发剂、化妆品、唇膏、啫哩水、芳香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

后该上述注册商标于2011年12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被许可人脱普公司如下事项:一、被许可商标情况:本次被许可商标共计16个,其中包括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商标、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商标;

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

许可使用授权范围:中国大陆范围内;

许可方式: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必要时可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被许可商标;

三、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打击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办理有关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证据保全公证。

代理权限为:1、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购买)、进行各种合法的调查取证;

2、代签代收公证文书及相关文件,代为缴纳公证费用。

2015年4月2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28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19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经原告授权的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位于安丘市永安路与和平路交汇处的尚沃城家乐园大城店,进店前,由公证人员某甲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进入超市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46元购买了馥珮牌含有“法国花香”字样的沐浴露一瓶,付款9元购买了奥芙曼牌含有“花香”字样的沐浴露一瓶,付款14.9元购买了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花香5”洗发露一瓶,付款59元购买了包枕一个,徐某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甲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徐某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在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某乙工作记录一份,徐某在工作记录上签名确认,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袋,当庭开启封存袋后,内有海马花香沐浴露一瓶,山茶花水润养护洗发露一瓶。

在沐浴露瓶身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使用“花香FIOra2008”字样,经比对,其使用标识中“花香”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近似,其使用标识中“花香FIOra2008”的文字字形及排列方式与原告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商标、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商标构成近似。

在洗发露瓶身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使用“花香FORSHINE5”字样,经比对,其使用标识中“花香”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近似,其使用标识中“花香FORSHINE5”与原告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商标、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尚沃百货超市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乳制品;

销售服装、鞋帽、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日用品百货、文具用品、厨房用品、蔬菜、水果、生肉类及水产品、城市停车场服务。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9元。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1号公证书、(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8号公证书、(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2015)莱西证经字第284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4525417号“花香5”文字商标、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文字、英文组合商标、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文字、英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后上述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涉案商标被许可人脱普公司(即本案原告),可以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284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和洗发露。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沐浴露、洗发露,属于原告第4525417号商标、第3982967号商标、第142825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沐浴露上使用标识中“花香”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近似,其使用标识中“花香FIOra2008”的文字字形及排列方式与原告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商标、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洗发露上使用标识中“花香”与原告第4525417号“花香5”商标近似,其使用标识中“花香FORSHINE5”与原告第3982967号“花香Forshine5”商标、第1428252号“花香Forshine5”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商标、第3982967号文字、英文组合商标、第1428252号文字、英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潍坊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声誉受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使相关地域特别是潍坊市的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将相关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公证费用的支出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23.9元,该费用通过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必要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7号商标、第3982967号商标、第1428252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潍坊市尚沃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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