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誉馨。
委托代理人:胡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艳,系洛阳市吉利区帅顺橱柜装饰行登记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潮,系洛阳市吉利区帅顺橱柜装饰行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张誉馨与被上诉人周金艳、刘高潮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张誉馨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金艳、刘高潮:1、停止侵犯专利权人为张誉馨、专利号为ZL20071010××××.8的发明专利权;
2、赔偿张誉馨经济损失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洛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张誉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誉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
周金艳和刘高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张誉馨申请了名称为“管道漏损监测装置及技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10××××.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基于指示管道中介质处于不流动的静止状态的传感器的管道漏损监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包括壳体(1)、出气口(2)、压力传感膜片(3)、调压弹簧(4)、顶杆(5)、微电开关(10)、减压口(12)、进气口(13),当管道中的介质处于静止状态时,压力传感膜片(3)下的腔体内,压力将达到最大值,腔体膨胀,压力传感膜片(3)将压迫调压弹簧(4)收缩,并使顶杆(5)向上运动,将微电开关(10)的按钮按下,此时顶杆(5)已升至最高位置,向上拉动下端连动的杠杆,使减压口(12)末端被用力堵住,把传感器内介质隔断成进口端和出口端两个区域,在隔断传感器内通道的同时,传感器传送出一个指示介质不流动的信息;
当介质向外流动时,腔体内压力将减小,调压弹簧(4)伸张,推动压力传感膜片(3)和顶杆(5)向下运动,微电开关(10)的按钮被松开,顶杆(5)下端连动的杠杆,将使减压口(12)末端不被堵死;
所述方法包括:所述传感器和流量计可在管道网上串接多个,传感器和流量计的信息可被传送回控制中心;
在没有分岔口的主干管线上,各监测点的流量应当一致,压力也应符合一定的规律,否则应判定为泄漏;
关闭主干道末端出口,可进行静态监测;
对于分岔口管道,进口端的流量应等于各分支出口端的流量之和。
2、一种智能燃气表,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传感器,当传感器指示管道中的燃气流动,则智能燃气表即给出开启通风设施的指示信息。
刘高潮销售的集成灶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安装在燃气灶炉头处的热电偶感应燃气燃烧时的热信号来控制风机的启动,在燃气没有被点燃的情况下,风机不会自动启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张誉馨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由壳体(1)、出气口(2)、压力传感膜片(3)、调压弹簧(4)、顶杆(5)、微电开关(10)、减压口(12)、进气口(13)构成的传感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专利和权利要求2保护的产品专利均包含了由壳体(1)、出气口(2)、压力传感膜片(3)、调压弹簧(4)、顶杆(5)、微电开关(10)、减压口(12)、进气口(13)构成的具有特定结构的传感器,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热电偶对热能的感应来控制风机的开启,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传感器,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誉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誉馨负担。
张誉馨上诉称:被控产品和技术是对诉求保护专利的改劣性实施和效果等同性实施。
被控技术效果已被包含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
当管道燃气正常燃烧时,管道燃气一定是流动的,燃具一定是有火焰的,此时检测火焰还是检测燃气流动无本质区别;
当燃具无火焰而燃气有泄露时,本专利能即使开启通风设施,而被控技术方案不能。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誉馨原审诉求。
周金艳、刘高潮未进行答辩。
根据张誉馨上诉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金艳、刘高潮是否侵害了张誉馨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虽然张誉馨诉求保护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解决烟气危害方面具有相同之处,但是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准,比对二者的技术特征而不是仅仅比对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因为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
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张誉馨的专利是通过检测管道内的压力来控制通风系统,而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安装在燃气灶炉头处的热电偶感应燃气燃烧时的热信号来控制吸油烟机风机的启动,并未包含张誉馨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判决判定周金艳和刘高潮不构成侵权、驳回张誉馨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誉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誉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