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0执异4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春丹,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执行人:禹州市捷通通讯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中段南侧。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禹州市捷通通讯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捷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华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朱春丹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为公司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追加捷通商行的经营者朱春丹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捷通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10知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捷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捷通商行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华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豫10执90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捷通商行的银行存款21723元及利息(按原判决书计付),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另查明,捷通商行的经营者为朱春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本案中,朱春丹系被执行人捷通商行的经营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追加朱春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朱春丹为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