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来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佃富。
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中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佃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郎佃富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丽、杨彪到庭参加诉讼。
郎佃富在原审中诉称,其拥有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中信公司未经郎佃富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郎佃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中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郎佃富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郎佃富的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郎佃富专利权利要求1和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郎佃富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郎佃富ZL201220054389.4“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用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佃富经济损失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郎佃富负担2800元,由中信公司负担3000元。
中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郎佃富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宣告无效为由,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信公司的起诉。
中信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郎佃富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郎佃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郎佃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郎佃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郎佃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