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7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俊,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储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被告储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3年底,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储俊正在销售的8瓶“古井五年原浆”、9瓶“古井贡酒献礼”进行检查,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6月9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储俊作出镜市监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17瓶侵权产品,罚款1000元。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储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储俊赔偿原告古井贡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3000元;
3、被告储俊支付原告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储俊承担。
被告储俊辩称:1、因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涉案17瓶白酒系替朋友销售,且并未实际售出,未对原告古井贡公司造成损失,且涉案白酒真伪鉴定应委托第三方进行,不应由原告古井贡公司自行鉴定;
3、原告古井贡公司要求其赔偿侵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古井贡”注册商标和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品牌价值达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二、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镜市监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储俊实施了侵害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被告储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储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有异议,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储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古井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相关单位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古井贡”商标于1998年、1999年、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分别认定为古井贡酒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白酒类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7月原告古井贡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以及2010年10月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3年12月25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储俊经营的镜湖区泰来烟酒行(已注销)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8瓶和“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9瓶正在销售。
经厂家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6月9日,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镜市监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储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没收上述白酒、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1、原告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储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储俊虽辩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行为不成立,但庭审时认可曾有“古井贡酒原浆(5年)”白酒8瓶和“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9瓶在店内销售,且上述白酒经原告古井贡公司鉴定,均为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储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支付合理费用,故被告储俊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2、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储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储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储俊向原告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被告储俊销售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白酒已被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进行判决,故原告古井贡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支出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储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修理、重作、更换;
(二)排除妨碍;
(七)赔偿损失;
(三)消除危险;
(八)支付违约金;
(四)返还财产;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五)恢复原状;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